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
相 對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9 年度 家補字第142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委任 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