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陳詩穎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
相 對 人 陳慶雄
陳秋霞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慶雄、陳秋霞間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 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與第63條所明揭。
二、經查,前揭當事人間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 度家補字第1421號),聲請人甲○○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 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亦 認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 狀及其所隨同檢具之高雄分會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以為釋 明;而前開審查表上,亦經登載以: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 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數 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等意旨明確。是本院經 核認聲請人前揭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 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查聲請 人所提上開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其卷內所檢附相關 事證觀之,復非顯無理由或無勝訴之望。則參照前揭等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