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准予扶助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 對人為其配偶,依夫妻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婚姻解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000元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