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434號
KSYV,109,家救,434,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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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 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 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 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 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 (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 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 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 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 條之規定,本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方為本件訴訟救助聲 請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108年間名下 尚有不動產12筆、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149,872元,足見其確有資產可供運用 ,尚難認係無資力之人。復經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給付扶養 費聲請狀內容,可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而聲請人乃26年11 月3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現年為83歲,依高雄市 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8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99年,據此 核定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額為1,258,200元(計算式:



15,000元x12x6.99=1,258,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非訟事件程序費用2,000元 ,而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應非完全無資力或處於無 從藉以籌綽資金以支付本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之狀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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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