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423號
KSYV,109,家救,423,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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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補 字第127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民事起訴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審 查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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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