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傅俊仁
相 對 人 薛家鈞
薛陳招(薛博元之承受訴訟人)
薛惠分(薛博元之承受訴訟人)
薛道隆(薛博元之承受訴訟人)
薛少軒(薛博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紀華
薛博尹
薛博文
薛智中
陳奕年即被繼承人陳薛孋嬌之繼承人
陳乃慈即被繼承人陳薛孋嬌之繼承人
陳乃慇即被繼承人陳薛孋嬌之繼承人
戴于超
戴志修
薛郭足額
薛宇廷
蔡薛孋姬兼被繼承人蔡易甫之繼承人
蔡政廷即被繼承人蔡易甫之繼承人
蔡佩蓁
李榮得
薛黃秀盆(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薛明哲(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薛明璋(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薛明芬(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壬○○、子○○、卯○○、巳○○、辛○○、甲○○、丑○○、寅○○、辰○○、己○○、庚○○、戊○○○、癸○○○連帶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 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及105年度家訴第98號合併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薛博元、甲○○、 丑○○、寅○○、辰○○、乙○○○、己○○、庚○○負擔 百分之十八,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嗣相對人壬○○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即相對人子○○、卯○○、巳 ○○、辛○○、甲○○、丑○○、寅○○、辰○○、乙○○ ○、己○○、庚○○、蔡薛孋嬌、癸○○○(下稱癸○○○ 等人),癸○○○等人應並列為視同上訴人。而聲請人丙○ ○亦提起附帶上訴、同時另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 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且已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分別於已第一、二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9,902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134,853 元,共計 224,755元,上開費用聲請人均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證。 ㈢再查,相對人丁○○已於106年6月23日死亡,伊之繼承人為 戊○○○、蔡政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丁○ ○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則伊之繼承人亦未承受任何丁○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乙○○○則已於109年5月5 日死亡,伊之繼承人為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其繼承人未對其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參。據此,依 上開規定,相對人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奕年、陳乃
慈、陳乃慇承受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 應由上開繼承人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壬○○、子○○、卯○○、巳 ○○、辛○○、甲○○、丑○○、寅○○、辰○○、己○○ 、庚○○、戊○○○、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相對人等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有 請求本院確定之必要,可另行具狀請求,併此說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