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64號
KSYV,109,司家他,264,20201223,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徐招紅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吳雪寧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吳曼寧 
上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
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7 9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 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前 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 ,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92萬元(計算式 :8,000元×12月×10年×2人=192萬元),應徵第一審聲 請費用為2,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