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攸丞
葉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 字第3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9月29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丙○○應自108年9月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4,650元, 如遲誤一期,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乙○○ 為74年8月13日生之女性,於裁定確定為35歲,本院參照內 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48.80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 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 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516,000元( 計算式:14,650元×12月×10年×2人=3,516,000元),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 費用2,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整,相對 人甲○○、丙○○各應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