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22號
KSYV,109,司家他,22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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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 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許。後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本 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46號就離婚部分先行成立調解,並約定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49號裁定兩造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後聲請人不服,另向本院抗告並繳納抗告程序費用,嗣因聲 請人於109年9月25日具狀撤回抗告而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並由聲請人負擔;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費用1,000 元,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就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之聲請費1,000 元應由兩 造平均負擔,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各負擔500 元之聲請費 ,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3,500 元(計算式:3,000 元+500 元=3,500 元)之聲請費、相對人應負擔500 元之聲請費,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業經聲請人繳納,非由國庫墊付,非本 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審查範圍,併予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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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