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海定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張海娟
代 理 人 沈榮坤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訴被告張海定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被告即反訴原告沈張海
娟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反訴部分: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
68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列載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分別所示。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下均稱丙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均稱甲○○○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而甲○ ○○則於該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亦具狀對 丙○○提起反訴請求歸扣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68號,見該案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核丙○○本 請求及甲○○○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 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 請求及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丙○○就本件分割遺 產部分,原係起訴聲明就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所遺如本訴 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9頁 至第9頁背面)所示之遺產,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沈鳳英 如該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 第9頁背面)所示之債權,分割方法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所 示;嗣於審理中,復再歷次具狀變更、追加本訴之聲明以: 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2,408元及遲延利息,及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歷次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 分割(分別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三)第267頁、 第279頁至第285頁、卷(五)第416頁)等語。本院審諸上揭 等前後聲明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經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本件 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彼此 互為相牽連。是依前揭等規定當屬合法,自應予允准,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所提本訴之起訴主張及對甲○○○所提反訴之答辯均 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係兩造之母,其前於民國103年12月5 日死亡,並遺有如下財產:中華郵政存款及定期存單,金額 總計為4,811,707元(計算式:2,880,000+979,192+900,000 +52,515=4,811,707)。另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應由其 配偶即訴外人張林雲、長女張海娟、長子丙○○等三人繼承 。惟訴外人張林雲嗣亦於107年5月死亡,而其繼承權人復為 其子女即本件之兩造,亦即訴外人張林雲就本件被繼承人遺 產之應繼分,乃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二)本件被繼承人自其生前之93年前起,即以子女孝道為由,要 求丙○○將其名下之所有郵局存簿及印章,交付予本件被繼 承人保管,丙○○並同意本件被繼承人可領取其退休俸,作 為每月提供予本件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不料本件被繼承人除 每月提領退休俸金額之扶養費外,竟另領取丙○○存在上開
郵局帳戶內之之其他存款,並私自解除丙○○名下之定期儲 金存單(依據丙○○所提證物四之提領明細表第一項可見, 本件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29日自丙○○之郵局帳戶中提領10 0,000元後,旋即於同日存入本件被繼承人自己名下之郵局 帳戶,之後直至102年間,陸續解除丙○○之定期存款共12 次,金額總計3,200,000元)。然丙○○僅授權本件被繼承 人每月提領原告退休俸作為扶養費部分,從未授權此部分 3,200,000元之提領,丙○○對於其名下帳戶於此段期間遭 本件被繼承人提領之金錢均無所知,故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列 為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對丙○○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 償還原告此3,200,000元債務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 遺產分割。
(三)又本件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1月9日口述遺囑,其內容略為: 「三、本人之後事由賢婿乙○○全權處理,全程採...以上 葬禮開銷宜在新臺幣100萬元內。四、若配偶張林雲先於本 人往生,則吾等二......合計二人總喪葬費用新臺幣200萬 元以下。」等語,其內容主要僅交代身後之事,由甲○○○ 與訴外人乙○○(即甲○○○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並未 涉及任何遺產分配,然甲○○○竟擅自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前,趁其病重神智不清無法自理之際,未經本件被繼承人之 同意,領取其名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406,010元 ,並以本件被繼承人有贈與意思為由,於103年8月26日擅自 提領設定,自本件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900,000元後, 以1年期之定存單,存至訴外人沈芳如(甲○○○之女,下 均稱沈芳如)名下之帳戶,此於104年8月26日之總額為912, 408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三)第283頁), 此與甲○○○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 字第890號事件中所陳未符;甲○○○應先將上開912,408元 返還本件繼承人全體後,再予分割。另本件被繼承人有將黃 金珠寶等存放在甲○○○處,此部分之財物亦下落不明。此 外,本件被繼承人之房東租金退款31,871元,以及103年11 月與12月共計2個月份之敬老金共計7,000元,亦均應列入本 件遺產予以分配。
(四)至甲○○○所主張之喪葬費用,並無確實舉證,所提出資料 混亂甚至包含被告之捐款收據,且其所稱喪葬金額過高亦有 不必要支出。丙○○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 321,910元屬合理(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 327頁、卷(五)第115頁、第119頁),否認其餘款項為喪葬 所用。另甲○○○所謂存在1,000,000元債權之部分亦不實 在。
(五)再丙○○對張沈鳳英所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00號10樓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之建物與 其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2筆),其價額均應歸扣列計 遺產本件遺產一端,亦否認之。
(六)綜上,爰聲明以:1.張沈鳳英應返還912,408元,及自民國 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以為本件之遺產;2.兩造就被繼承人張 沈鳳英所遺如109年11月1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爭點 整理狀附表一(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420 頁至第421頁)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分割之;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二、被告甲○○○之本訴答辯暨反訴主張均略以:(一)關於丙○○所主張關於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之遺產範圍,其中 就定存單2,880,000元、現金38,515元(繼承發生時為52,51 5元,已先扣除牌位等14,000元)部分列入遺產,沒有意見 。而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存款於本件繼承開始後,轉存至 甲○○○名下新光銀行之金額計979,192元,應先扣除本件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85,160元,故目前該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款加計利息後,其餘額為427,430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五)第109頁);另祖先牌位費用應由丙○○ 全額負擔,丙○○應再扣還予甲○○○25,000元為適當。至 900,000元之部分,為本件被繼承人自行處分贈與其孫女沈 芳如,非屬本件遺產,另丙○○所稱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盜領 其名下定存共計3,200,000元,故該金額應由本件遺產償還 之部分,所述不實。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前於96年及97年間,為丙○○分居及將來結 婚所需,以總計約7,00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2筆, 故自應依法將系爭房地2筆之價額計入本件應繼遺產,主張 應歸扣,並依兩造應繼分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三)故本件先位認為:倘系爭房地2筆為本件被繼承人所自行購 買,而僅登記在丙○○名下,則構成借名登記,應逕返還為 本件遺產計算;備位則主張:系爭房地2筆依前述意旨,按 民法第1173條規定,其價額應予歸扣。又本件被繼承人張沈 鳳英之喪葬費用為585,160元,已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存款或現金支付。
(四)另甲○○○前於100年10月18日曾借款1,000,000元予本件被 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所負該部分之債務,亦應自本件遺 產中先予償還。
(五)綜上,爰聲明以:系爭房地2筆為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之 遺產,請求行使歸扣權並予以分割,分割方式應依兩造各自
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25號卷(五)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73頁第416頁至第41 8頁、第428頁至第4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兩造即丙○○ 、甲○○○二人係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均係繼承權人 ,兩造之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含再轉繼承自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張林雲之部分)。
2.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所支出;且就該等喪 葬費用於321,910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 3.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之存款計2,880,000元 屬本件遺產。
4.104年1月22日房東退還之租金31,871元、103年11月與103年 12月等2個月份之敬老金共計7,000元等,均應列入本件遺產 中計算。
5.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尚有存簿儲金存款計979,192 元;嗣該等金額由甲○○○全數領取後,轉存至自己名下新 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之存款帳戶中。
6.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存款外尚遺有現金52,515元。(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究係若干;甲○○○主張該等喪葬 費用為585,160元,其超出兩造不爭執範圍以外計263,250元 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2.沈芳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中於103年8月26日所分別存入之3 筆均300,000元,即共計900,000元,其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 單,104年8月26日到期後之本息共計912,408元(含自該到 期日後依法定利率加計之利息),是否確係甲○○○於本件 被繼承人生前,趁其意識不清之際,擅自由本件被繼承人之 郵局帳戶中領取後而據為己有;從而該等金額(含利息)應 否屬本件遺產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3.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是否陸續盜領丙○○名下之郵局定期存單 存款共計3,200,000元;從而應否自本件遺產中賠償丙○○ 該等金額。
4.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向甲○○○借貸1,000,000元;從 而應否自本件遺產中償還甲○○○該等金額。
5.系爭房地2筆是否均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 應將其等價額計入本件應繼財產中並予以歸扣。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即要物性)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 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 文。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 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 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 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 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 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173條所稱贈與之歸扣,係指被繼承人在繼 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 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若因其他事由,贈與 財產予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自不 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二)丙○○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於其生前之93年至102年 間,擅自陸續多次盜領丙○○名下之郵局定期存單存款共計 3,200,000元,丙○○得自本件遺產中就該等金額受損害賠 償之部分,為無理由:
1.丙○○該部分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盜領其存款之主張,固據其 提出自己所製作之相關提領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25號卷(一)第19頁)、丙○○與張沈鳳英之郵局交易明 細(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0頁至第32頁 )各1份為憑;然其此部分主張為甲○○○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2.本院審酌丙○○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業當庭自承以:因為 本件被繼承人比較強勢,其亦信任本件被繼承人,故其名下 郵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自93年間起,即交付予本件被繼承人 掌握,其僅係偶爾以提款卡提領小筆金額,其餘均由本件被 繼承人臨櫃提領,該帳戶雖非其薪轉戶,然其偶爾會把薪水 領出來存到郵局中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 號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從而依丙○○所陳,本件被 繼承人是否確係擅自盜領該帳戶內之金額,實已不無疑義; 況依丙○○所陳,其於93年至102年間,亦曾多次以提款卡 自該帳戶中提領小額款項,則丙○○於該期間內竟未發現帳 戶內之金額,陸續遭本件被繼承人多次大額提領,斯亦與常 情有違。此外,再依丙○○所提前開自己名下之定期儲金存 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 一)第20頁至第23頁),其上均僅顯示自93年10月26日後以 其名義所設定之定期存款歷次紀錄明細。然該等定期存款之 資金來源,是否確係由丙○○所自己出資,則未能證明。且 查,依丙○○名下郵局存款帳戶之對帳單所載(見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於93年10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間,該帳戶存款餘額僅維持在51,331元 ,其金額顯不足以設定丙○○所稱其名下於93年10月26日開 立之100,000元定期存款(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 (一)第19頁);而此後直至102年之期間內,丙○○郵局帳 戶之實質控制權,復在本件被繼承人掌握中,此已如上述。 則本件更無法排除該等陸續設定之定期存款,實係由本件被 繼承人先後以其自有資金所存入而為設定。丙○○就該部分 之主張,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由逕予採認。 3.準此,本院認丙○○就此3,200,000元部分之主張尚不能證 明。是依上開說明,其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丙○○主張甲○○○於103年8月26日擅自領取本件被繼承人 之存款3筆共計900,000元,並以沈芳如名義設定1年期之定 期存款,期滿後加計利息共得款912,408元,該部分應返還 為本件遺產之部分,為無理由:
1.丙○○該部分擅自提領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 郵局交易對帳紀錄(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 第40頁至第41頁)與沈芳如之郵局交易對帳紀錄(見本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505頁至第514頁)各1份為 憑;然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本院審酌依丙○○所提上開等事證,固足認定沈芳如名下前 揭總計900,000元之定期存款,係來自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郵 局帳戶,然徒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等金額確係甲○○○所擅自
提領,而丙○○就此復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依 上開說明,丙○○就此912,408元(含自104年8月26日後依 法定利率加計之利息)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理由。(四)甲○○○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0年10月18日,曾向 其借貸1,000,000元,從而甲○○○之該筆消費借貸債權, 應自本件遺產中先受償還之部分,為無理由:
1.甲○○○該部分消費借貸之主張,雖業具其提出其名下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郵局交易對帳資料1 份(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三)第243頁)為憑; 然其該部分主張為丙○○所否認,此已如上述。 2.本院審酌甲○○○所提前開等事證,固足證其於100年10月 18日,曾從自己名下之高雄瑞豐郵局存款帳戶內,提款轉匯 計1,000,000元至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高雄瑞豐郵局存款帳 戶中等情無誤。然審諸一般社會生活事實與常情,親屬間相 互匯款轉帳之事由甚多,本院尚難徒此即認渠二人間就該等 之資金授受,已成立消費借貸與還款之合意;而甲○○○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能提出借據、還款承諾或其 他具體事證等,以證明其與本件被繼承人間就該等資金授受 ,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則本院自難認甲○○○就前開 1,000,000元消費借貸之主張係可採。 3.準此,本院認甲○○○就於上揭1,000,000元部分消費借貸 之主張尚不能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其自難認為有理由。(五)甲○○○反訴主張系爭房地2筆屬本件被繼承人對丙○○所 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故應將其等價額計入本件應繼財產中並 予以歸扣之部分,為無理由:
1.甲○○○該部分歸扣之主張,固具其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所手 書且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與本件繼承人以郵局帳戶存 款開立支票俾支付建商相關購屋款項之支票影本4張(金額 合計:5,388,640元)、相關郵局資金往來之交易對帳紀錄 等件(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五)第149頁至第15 6頁、第438頁至第457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 地2筆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 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0頁)、異動索引資料與相關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卷(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第68號卷第37頁至 第80頁)等在卷可稽。然甲○○○此部分之主張為丙○○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本院審酌上揭系爭房地2筆之移轉登記資料,足認系爭房地2 筆實係丙○○分別於96年4月9日與97年12月2日,均以買賣 為原因,而直接自本件建商受轉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從而
系爭房地2筆是否係由本件被繼承人所贈予丙○○,或係借 名登記至丙○○名下,已不無疑義。另縱認購置系爭房地2 筆之款項中,有5,388,640元為本件被繼承人以前揭4張支票 所支付,然則其是否確屬本件被繼承人對丙○○所為之贈與 、該等贈與是否確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生前特種贈 與之要件;以及本件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2筆是否曾確與丙 ○○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等諸端,則均未見甲○○○對 此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以上開等事證,即率認系 爭房地2筆係本件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將其價額 歸扣入本件應繼財產中。
(六)本件遺產之範圍:
綜上,本件經審酌兩造之前揭等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以及調查卷內之事證後,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與範圍 如下(即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1.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定期存單本金:2,880,000元(含孳 息);
2.高雄瑞豐郵局之存簿儲金:979,192元(含孳息); 3.現金:52,515元;
4.房東退還之租金:31,871元;
5.103年11月與103年12月等2個月份之敬老金:共計7,000元。(七)關於本件喪葬費用之認定: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 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 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 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 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2.查甲○○○主張其所支出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 計585,160元,此外並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影本等件(見 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7頁)為 證;至丙○○就前開金額,僅於其中321,910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其餘之263,250元則認屬無必要或不能證明。本院細
繹甲○○○所提上開單據,其中:(1)用於購置本件被繼承 人龕位與牌位之費用合計190,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25號卷(一)第186頁)、(2)辦理喪禮相關費用35,250元 、96,910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88頁 至第190頁),以及(3)辦理往生超薦法會之費用30,000元( 期間為: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見本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等總計352,160元 之部分,當屬與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直接相關且合理之 支出費用,其數額亦未逸脫我國目前習俗與社會常情,故於 該金額項目範圍內,當應屬合理。至其餘部分,其或係用於 訴外人張林雲喪葬事宜之項目,或係已屬後續之家族祭祀, 而顯與本件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無關之項目,則依前述意旨, 自難認屬本件繼承開始之共益費用,進而應由本件遺產中支 付。
(八)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性質,均為存款債權或現金,復參以甲○○○已先行支付 本件喪葬費用,於前揭所認定合理數額內自應先予扣除等情 。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列載之遺產,按兩 造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種,於法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五、準此,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本訴,請求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之遺產,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至丙○○主張甲○○○應返 還其所擅自領取本件被繼承人定期存款本息計912,408元( 含自該定期存款到期日,後依法定利率加計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之部分,其為無理由,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二項
所示;另甲○○○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應歸扣系爭房地2筆 之價額為本件應繼財產等部分,其亦為無理由,爰諭知如上 開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鳳英之遺產範圍(項目)及其分割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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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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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左營福山│2,880,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郵局定期存單 │(含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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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局存簿儲金 │979,192元 │由甲○○○取得其中之352,│
│ │ │(含孳息) │160元(本件被繼承人之喪 │
│ │ │ │葬費用)後,其餘額再由兩│
│ │ │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各自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3 │現金 │52,51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 │
├──┼────────┼───────┼────────────┤
│ 4 │房東退還之租金 │31,871元 │同上 │
│ │ │ │ │
├──┼────────┼───────┼────────────┤
│ 5 │敬老金 │7,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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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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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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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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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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