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孫菁櫻
(孫吳水蓮之遺囑執行人暨孫億裕之繼承人)
孫綿藝
(孫億裕之繼承人)
孫銘志
(孫億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孫億隆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孫偉國
孫億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丞志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分屬其名下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下編號一至編號六項等欄位內所載之各該不動產,均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本件被繼承人孫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孫菁櫻、孫綿藝與孫銘志等三人應將本判決書附表一下編號七項欄位內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本件被繼承人孫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項下列載之遺產應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分別所載。被告孫億隆應分別給付原告孫菁櫻、原告孫綿藝、原告孫銘志、被告孫偉國與被告孫億興等人如本判決書附表三「找補金額」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本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書主文欄第三項所定之給付,於原告孫菁櫻、原告孫綿藝、原告孫銘志、被告孫偉國與被告孫億興等人分別以本判決書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為被告孫億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億隆如以本判決書附表三「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分別為原告孫菁櫻、原告孫綿藝、原告孫銘志、被告孫偉國與被告孫億興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起訴時,原 係列孫吳水蓮、孫億裕二人為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因孫吳水蓮、孫億裕二人分別已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107年6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68頁 至第69頁),故本件改列孫吳水蓮之遺囑執行人孫菁櫻及孫 億裕之繼承人即孫菁櫻、孫綿藝、孫銘志等三人(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至第169頁、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為本件原 告,以承受本件訴訟。經核允符合於上開等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二、另查,被告孫偉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爰 依原告孫菁櫻、孫綿藝、孫銘志等三人之聲請,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等到 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與同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孫億隆返還不當得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雄司調字第357號案卷、105年度審重訴字第535號案卷,下
稱雄院第535號卷);嗣於本件審理中,復追加被告孫偉國 、孫億興二人,並經歷次追加、撤回、變更並補正後,聲明 以:(一)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等人就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所遺 如109年10月26日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一(見本院卷(四)第69 頁)所示以孫吳水蓮、孫億裕及原告孫菁櫻、孫綿藝、孫銘 志暨被告孫偉國等人名義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二)請准就本件被繼承人孫協之遺產(即上 開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一、附表二分別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 所示之現金,見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3頁)予以分割;並 按該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與兩造;另再按該補正聲明書狀依本書狀附表四(見本院卷 (四)第75頁)所示之分配比例,按本書狀附表五(見本院卷 (四)第77頁)所示金額為找補;(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孫億隆依前開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五所示,各應以現 金找補予原告等人之金額,原告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以上分別見雄院第535號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 118頁至第128頁、第132頁、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25頁 、第359頁至第371頁、第467頁至第499頁、本院卷(四)第57 頁至第77頁)等語。經核原告等三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撤 回與變更等,均係基於本件被繼承人孫協之遺產,應由何繼 承人分割與如何分割等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上開等規定, 自應予准許;且查本件復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 款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全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孫菁櫻、孫綿藝與孫銘志等三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被繼承人孫協前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配偶 係孫吳水蓮(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並由原告孫菁 櫻依法承受訴訟);渠兩人育有孫億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即原告孫菁櫻、孫綿藝、孫銘志等 三人依法承受訴訟)、被告孫億隆、孫偉國、孫億興等4名 子女。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生前基於避稅考量,遂於78年間以 借名登記方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9 8頁以下),分別登記至配偶孫吳水蓮與前開4名子女之名下 ,而該等借名登記之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其中部分已於移轉 登記後,經出售而取得現金,或另直接取得遺產現金。故經 計算後,本件被繼承人孫協之遺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 402,200,000元,其繼承人即孫吳水蓮與上開4名子女共五人 ,每人應分為五分之一,應得遺產總額應為80,440,000元。 而被告孫億隆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得價金為324,400,000元,然該筆土地並非贈與,而係本件 被繼承人孫協生前為避稅,故借名登記至被告孫億隆名下, 故屬本件遺產範圍。又本件門牌號碼為鳳山區三民路打鐵街 44巷3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其價值過低,故擬不列 入本件遺產中分配。
(二)本件原告等三人所提前揭109年10月26日補正聲明書狀之附 表一(見本院卷(四)第69頁)內所示不動產,原均屬本件被 繼承人孫協生前借名登記至其各該繼承人名下,本非由其繼 承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此由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於上開移轉登 記後,其仍自行保管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經各繼承人簽 名之「承認書(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5 頁),並自行繳納相關稅費等端可得而知;此外,更有兩造 間關於討論遺產返還分配事宜之對話錄音(見原證3,譯文 詳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 161頁)為憑。是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 約應認即已終止,原告等三人爰依民法第541條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等為本件請求;至上開補正聲明狀附表二之部分(見本 院卷(四)第71頁),則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主張;另依該補正聲明狀附表三(見本院卷(四)第73頁)項 下編號1、標號2、編號3與編號4等欄位內所示之不動產,係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再該附 表三編號5欄位內所示之不動產,則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等請求(以上分別詳原告等三人所提家事辯論意旨狀、補正 聲明狀,見本院卷(三)第467頁至第499頁、本院卷(四)第57 頁至第77頁)。
(三)至被告孫億興所辯以:孫吳水蓮生前名下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孫 億裕生前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均係 本件被繼承人孫協之遺產,亦應列入本件分配,其與事實不 符。
(四)再關於鈞院於109年9月8日,就本件已經處分出售不動產之 土增值稅一事,分別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查復部分,已更正相關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找補金額 。至前開附表三(見本卷(四)第73頁)編號3欄位內所示屏 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部分,其出售之價金 計1,866,559元,業已分配予孫吳水蓮,因該出售對價與所 核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均非高,為免訴訟拖延,原告等 三人均同意就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無需主張應予以扣除等
語。
(五)綜上,爰聲明以: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所 遺如上開109年10月26日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一所示,分別以 孫吳水蓮、孫億裕及原告孫菁櫻、孫綿藝、孫銘志暨被告孫 偉國等人名義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2.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所遺留之遺產(即上開 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一、附表二分別所示之各該不動產,以及 附表三所示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出售價金)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依上開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配予兩造各自取得,並再依上開補正聲明書狀附表四 所示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按該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為找補;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被告孫億隆依上 開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五所示,各應以現金找補予原告等人之 金額,原告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孫億隆、孫偉國與孫億興等三人之答辯意旨分別略以:(一)被告孫億隆答辯以:
1.對原告孫菁櫻、孫綿藝與孫銘志等三人所提出之「承認書(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5頁),以及原告 等三人前開所主張以:相關不動產之租金,均由父親即本件 被繼承人孫協收取,相關不動產之權狀亦由本件被繼承人孫 協保管等情,固不爭執,然被告孫億隆仍否認本件有原告等 三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蓋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之土地,實係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於生前所贈與,當時被 告孫億隆年僅15歲,其並非借名登記,自不屬本件遺產範圍 。本件被繼承人孫協名下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等情形,另 被告孫億隆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其價值過低不列入本件分配之 部分,並無意見。再者,被告孫億隆主張證人林榮發與本件 被繼承人孫協間曾有糾紛,其所證述不實,亦不足採。 2.另被告孫億隆於本件卷內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145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61頁)中,雖 曾稱以:處分後所得之3億元要拿出來分等語,然其僅係出 於善意,原意是想聽大家的看法。
3.被告孫億隆對原告等三人於109年8月4日所提出爭點整理狀 (見本院卷(三)第533頁以下)及於同年10月26日所提家事 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四)第57頁以下)上所載 之各該金額均不爭執,但仍主張該等金額並非屬本件遺產等 語。
(二)被告孫偉國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答辯意旨, 然其於本件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則曾到庭答辯以:本件被
繼承人孫協於生前已分配好名下房地,均依相關不動產登記 資料所示。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於30多年前,即告知其名下財 產均已分配好,當時母親(即孫吳水蓮)也在場,原告等三 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孫億興答辯以:
1.對原告等三人所提之上揭「承認書(同意書)」(見本院卷 (一)第200頁至第205頁)並無意見。再原告等三人於107年2 月6日所提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以下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以下)內所示之各該筆不 動產,均屬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生前分別借名登記至孫吳水蓮 與4名子女名下無訛。對原告等三人於本件中所主張關於借 名登記之部分,亦均不爭執。
2.被告孫億興自承確實曾自被告孫億隆處取得18,000,000元。 另本件遺產之範圍,尚應加列原借名登記至孫吳水蓮名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79之4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後所得價金。至登記於被告孫億興名下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鳳山區瑞芳街11號之建物,實係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生前以 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孫億興之子女即訴外人孫櫻芳、孫丞 志二人,然被告孫億興本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3.對原告等三人於109年8月4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 卷(三)第533頁以下)及於同年10月26日所提之家事補正聲 明暨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四)第57頁以下)上所載均不爭 執;被告孫億興並同意原告等三人所主張關於本件遺產之範 圍與其分割方式(見本院卷(四)第51頁)等語。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會同 兩造當庭整理並協議彼此不爭執事項暨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三)第533頁至第535頁、第543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原證5號即78年6月1日書立之承認書(同意書)暨其所 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5頁),係本件被繼 承人孫協先書寫其內容後,再由其4名子女即孫億裕、被告 孫偉國、被告孫億隆、被告孫億興等人均同意,並於其上簽 名。
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507之1地號、1507之2地 號等3筆土地(下均稱五塊厝土地)於移轉登記至被告孫億 隆名下後,迄至本件被繼承人孫協去世之間,其土地所有權 狀之正本,均由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持有及保管。 3.前開五塊厝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由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繳納 ,並由其處理該五塊厝土地出租事宜並自行收取租金;且本
件被繼承人孫協生前即一直居住在坐落該五塊厝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迄至其101 年3月25日死亡。
4.關於本件遺產分配之事宜,被告孫億隆、孫億裕、黃琇縺( 即被告孫偉國之配偶)與原告孫菁櫻等四人,曾於104年7月 間,在孫偉國家中開會討論,其討論內容詳如本件原證3號 之光碟暨其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3頁、本 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61頁)。
5.對原告孫菁櫻、孫綿藝與孫銘志等三人於109年10月26日所 提家事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附表三(見本院卷(四)第73頁 )所示各該不動產項下「經處分予第三人之價格」欄內記載 之金額,以及相對應「土地增值稅」欄位內記載之金額,兩 造均無意見。
6.孫吳水蓮於生前之106年7月7日,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經該公證人以106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581號公證書作成公證遺囑(即原證 4,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下稱本件公證遺囑) 。本件公證遺囑之意旨為:孫吳水蓮就本件被繼承人孫協遺 產所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其中二分之一由原告孫菁櫻取得; 其餘二分之一則由孫吳水蓮之法定繼承人分別按其應繼分比 例而受分配,另指定原告孫櫻菁為本件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
7.倘原告等三人於本件中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調查 審酌後認為有理由,則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均同 意原告等三人所提之原物分配與現金找補方案(見本院卷( 三)第513頁、第517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等三人所提上開109年10月26日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一( 見本院卷(四)第69頁)、附表二(見本院卷(四)第71頁), 以及附表三(見本院卷(四)第73頁)內分別列載原屬本件被 繼承人孫協所有之各該筆不動產,其依本件原證5號即本件 被繼承人孫協前於78年6月1日書立承認書(同意書)暨其所 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5頁)之記載本旨, 究係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生前即分別處分移轉予其繼承權人即 孫吳水蓮與4名子女等五人,俾使其等終局取得實質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就該附表二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部 分】);抑或該等移轉僅屬借名登記(或委託管理【就該附 表二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之關係。 2.承上,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生前就前開等不動產所為之處分移 轉行為,倘僅屬借名登記,則該等經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
本件繼承人死亡後,是否即構成本件遺產,而應返還予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承上,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生前就前開等不動產所為之處分移 轉行為,倘僅屬借名登記,則該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本件 繼承人孫協死亡後,經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而取得之價金, 或因此致生損害之補償請求權,是否構成本件遺產之變形, 並應按其價額對兩造進行找補。
四、本院得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孫協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之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按,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以上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此亦為民法第1144條第1款所明揭。末按,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再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死亡時,其法定繼承權人為配偶孫吳水 蓮、子女孫億裕、子女即本件被告孫億隆、孫偉國與孫億興 等五人,依上開等規定,其每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嗣孫 吳水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生前立有本件公證遺囑, 其意旨略以:孫吳水蓮所繼承自本件被繼承人孫協遺產之上 開應繼分(五分之一),其中二分之一遺贈予原告孫菁櫻, 其餘由其法定繼承權人即子女孫億裕、子女即本件被告孫億 隆、孫偉國與孫億興等四人繼承。又孫億裕於孫吳水蓮死亡 後之本件訴訟進行中復死亡,其自本件被繼承人孫協遺產所 繼承之應繼分(五分之一),以及自孫吳水蓮再轉繼承之部 分(即四十分之一,計算式:1/5*1/2*1/4=1/40),均由其 子女即本件原告孫菁櫻、孫綿藝與孫銘志等三人再轉繼承, 其每人於此部分之應得比例為四十分之三(計算式:1/5+1/ 40=9/40;9/40*1/3=3/40)。綜上,倘本件經調查審酌後, 認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確係遺有應繼財產,則本件兩造之所應 得受分配比例分別如下:被告等三人均係四十分之九(計算 式:1/5+1/40=9/40);原告孫菁櫻係四十分之七(計算式 :1/10+3/40=7/40);原告孫綿藝與孫銘志等二人均係四十 分之三(3/40,計算式如上),其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二項下所示之各該筆不動產,均係本件 被繼承人孫協於生前分別借名登記(或委託管理,以下均合 稱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孫吳水蓮與4名子女(即孫億裕與本 件被告等三人):
1.原告等三人起訴主張以:如本判決書附表一與附表二上列載 之各該筆不動產(亦即原告等三人所提上開109年10月26日 補正聲明書狀附表一、附表二以及附表三內所列,見本院卷 (四)第69頁、第71頁與第73頁),均屬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生 前以本件原證5號即上揭78年6月1日書立承認書(同意書) 暨其所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5頁)之約定 意旨,而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孫吳水蓮與4名子女。然此為被 告孫億隆與孫偉國二人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被告孫 億興則陳稱以:同意原告等三人之前開主張等語。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
3.經查,原告等三人所主張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渠提出 78年6月1日書立之承認書(同意書)暨其所附明細表1紙(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5頁)、上揭104年7月間會商討 論財產分配事宜之對話內容錄音檔案光碟1片暨其錄音譯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3頁)等件為憑。本院探求 上開承認書(同意書)之全部記載意旨與本件被繼承人孫協 之真意;復審酌前揭對話內容之譯文中,被告孫億隆確有提 及出售土地價金並非其所有,係因國稅局查帳,所以錢無法 順利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48-1頁、第149-1頁與第150頁 )一事,以及於討論過程中,雙方均曾提出擬分配財產與應 繼分比例之議題,僅對如何分配,彼此間未能達成共識(見 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2-1頁)等諸端;再參以證人林榮 發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庭具結證述以:其於80年6月 至90年10月間,曾向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隔壁的廠房,簽立租約與租金收取均係本件
被繼承人孫協自行處理,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曾向其提及,因 為他買很多房子要閃稅金,所以該建國一路600多坪之土地 係借名登記給被告孫億隆,其並不知悉係何時過戶登記,但 其承租該土地期間,相關之簽約與租金支票,均係記載本件 被繼承人孫協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95頁 )明確。堪認原告等三人所主張以:本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二 項下所示之各該筆不動產,均係本件被繼承人孫協生前基於 避稅之考量,故經借名登記予其配偶與4名子女等情,應屬 信實而可採。
(三)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列載業經處分不動產之部分,其雖已不 構成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然因其擅自處分所得價額,或所 生損害之補償請求權,仍應屬本件遺產之變形,而由原處分 人按其處分時該不動產之價值,返還或補償予全體繼承人: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均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所明定。查本件 被繼承人孫協生前所借名登記之上開等財產,其借名登記關 係於本件被繼承人孫協死亡時,即應認已消滅,從而依旨揭 等法律規定,本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二所列前經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自本均應回復而構成本件遺產。然本判決書附表二所 示部分之遺產因嗣後業經處分,現已由善意之第三人所有, 其自屬法律上之回復不能,而難認為構成本件遺產分割之標 的。惟該經處分所得之價額或所生損害之金額,仍應屬遺產 之變形,仍應屬本件遺產之一部分。
2.準此,本判決附表二備註欄內所記載各該不動產,其經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所得之處分對價,以及因贈與第三人當時所生 價值上損害之數額,自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之範圍,並依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兩造各自應得受分配之比例,再行分配予 兩造取得其金額,方屬公允。
(四)本件之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 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
2.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以及分割後所取得遺產價值不 足應受分配比例部分之差額與其找補方式,兩造既均已陳明 就原告等三人所提之分割方法與找補方案不爭執,此業詳如 上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下所示之第5點 與第7點)。則本院審酌本判決附表一所列載各該不動產歷 來既存之占有使用狀況、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以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中經處分部分其所得價額 之公允分配,並兼衡考量兩造之意願,爰認以採原告等三人 於109年10月26日所提補正聲明書狀(見本院卷(四)第57頁 以下)中主張之原物分配併金錢找補方案(參該書狀附表一 、附表二與附表五,以上見本院卷(四)第69頁、第71頁與第 77頁),應屬公允且可行。
五、綜上,原告孫菁櫻、孫綿藝與孫銘志等三人於本件中所主張 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調查審酌後認為係有理由,故 本件繼承人孫協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允應認為已消滅。 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該等未經處分之借名登記財產,自應 認為屬本件遺產,而應返還予本件被繼承人孫協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故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又本判決 附表一所列載者既屬本件遺產,則自應依法分割予全體繼承
人取得,俾求儘速終結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故爰參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與兩造意見,以及併衡 酌本件繼承開始後,復發生再轉繼承與本件公證遺囑之作成 等情事,而諭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以及其分 割方式如上開主文欄第二項所示。至本判決附表三所列載本 件被繼承人孫協所遺財產經處分之部分,因該等不動產於法 律上已屬返還不能,故自應以其處分後所得價金,或所生損 害補償請求權作為本件遺產之變形,而按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經扣除原物分配之價值後,以金錢找 補方式分別為補償,故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三項所示。六、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原告孫菁櫻、孫綿藝與孫銘志等三人業具狀陳 明以:就上開主文欄第三項所定命被告孫億隆應為之給付,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該部分請求與法律規定 相符,故酌定本判決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內所載各 該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孫億隆如以 本判決附表三「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 為原告等三人、被告孫億興與孫偉國等二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是爰均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五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 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本件被告孫偉隆、孫偉 國與孫億興等人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 。況以,本件遺產(含遺產之變形)既係因兩造間無法就遺 產之範圍與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始經原告孫菁櫻、孫綿藝 與孫銘志等三人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 訴訟而互蒙其利。是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就本件遺產(含遺 產之變形)各自所應得受分配之比例(即詳如本判決附表四 所示),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
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孫菁櫻、孫綿藝與孫銘志等三人之訴為有理 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孫協之遺產項目中尚未經處分部分┌──┬──────────────┬───────┬────────────────┬────────────┐
│編號│ 遺產之種類、內容與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 備註 │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大老衙小段│原告孫菁櫻、孫│1.即本件原證5承諾書附表之項目4所│原物分配予孫億裕之繼承人│
│ │145之26地號土地1筆。 │綿藝、孫銘志三│ 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即由原告孫菁櫻、孫綿藝│
│ │ │人(原登記所有│2.經鑑價之價值:5,176,600元。 │與孫銘志等三人各依三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