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5號
KSDA,109,交,4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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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邱明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21日21時50分騎乘209-EVB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街 、美術東六街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 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將 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7年6月8日由原告本人 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 年2月6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記載為「第B00000000號」,為 依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而製作之裁決,違 規時間欄記載為「107年5月21日21:50」。另舉發通知單左 上角由員警劉青霖親筆書寫「續前單號B00000000,依分局



交通組交辦單分別製單」等語。而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員警劉青霖清楚記載填單日期為107年5月 21日(即當場填具),違規事實欄已記載「闖紅燈」,則二 張舉發通知單係就同一違規事件舉發二次,基於一事不二罰 ,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即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被告依據該舉發通知單所為原處分,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 處分。
㈡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員警劉青霖於107年6月1日所填 具,而案發日期為107年5月21日21時30分,則員警劉青霖如 何於107年6月1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再回到過去(107年5 月21日)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而產生「原告拒收」之情 節。又無檢附任何照片以證明有另一次闖紅燈,則其所為舉 發通知單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雖於答辯狀主張「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規定」。惟舉發機關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 ,於原處分書更正「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部分、未製作更正書,更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有關「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錯誤」一事。此外,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被告並 未對其主張「於原處分書更正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部分」、「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原告」等事 舉證,則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5月21日21時50分駕駛209-EVB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街、美術東六街口,因「闖紅燈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 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7月27 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771941000號函、109年2月20日高市 警鼓分交字第10970349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 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無檢附任何照片以證明有另一次的闖紅燈,則 其所為舉發單之行政處分顯有明顯重大瑕疵」,惟經檢視採 證影片(檔名:0000000騎士違規影像)可見:畫面時間21: 41:19-員警於美術東五路停等紅燈,此時左側美術東六街並 無車輛通行、21:41:51-美術東五路號誌轉為綠燈,員警起 駛,此時可見美術東六街號誌為紅燈(約略位於畫面左上角 )、21:44:55-原告由畫面左側出現,此時美術東五路號誌 仍為綠燈,畫面左上角亦可見美術東五路之行人號誌為綠燈 ,美術東六街之行人號誌為紅燈、21:41:52-原告進入路口



,員警按鳴機車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影片結束。依前揭 說明,足證原告面對美術東六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進入路口,其行 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 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 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舉發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為員警劉青 霖於107年6月1日所填具,並非107年5月21日當日事發時當 場所填具」,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 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 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 ,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 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 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 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 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 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 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係因「闖紅燈」、「使用吊銷、註銷 之號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 所警員劉青霖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惟因2個舉發違規條款之受處分對象不同( 闖紅燈處罰駕駛人,使用吊銷、註銷之號牌處罰汽車所有人 ),經舉發機關更正為:第B00000000號違規案(使用吊銷 、註銷之號牌,他件,已另案起訴,案號:雄院和行睦109 年度交字第28號)、第B00000000號違規案(闖紅燈,即本 件,案號:雄院和行楚109年度交字第45號),2件違規通知 單經舉發機關更正後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均於107年6月8日 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復經被告於109年2月6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2月12日由原告本人簽收 完成送達。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亦無一事兩 罰之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街、美術東六街口,因「闖紅燈」交 通違規為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警 員在107年5月21日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下稱他案)違規事實欄已載明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及 闖紅燈,嗣後又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本案),違規事實欄紀載的也是闖紅燈,警員就同一 違規事件卻舉發二次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原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已註銷牌照之系爭機車,違反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且該規定係處罰車主而非 駕駛行為人之事實,為他案即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 訴訟確定判決所審認。又本案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 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駕駛行為人即原告 。故而他案與本案之違規舉發乃係原告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核認為數行為,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 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故而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 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本件係因舉發機關警員嗣後發現「 闖紅燈」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者是處罰駕駛人 、後者是處罰車輛所有人,因而將他案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



欄就闖紅燈部分予以刪除,保留「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本院卷第39頁);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另行開立本案 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並將更正後之他案及本案舉發通知 單同時於107年6月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是以,舉發機關嗣後發現錯誤,並予以 更正,且該更正不影響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 點有「闖紅燈」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違規事實之認 定。再者,更正後之他案及本案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 ,則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製作更正書,更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有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錯誤」云云,顯然 無據。
六、原告確實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交 通違規,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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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