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288號
KSDV,109,除,288,2020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黃志新
代 理 人 楊淑惠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經本院於109 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09年7 月3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 │發票日 │受款人│本票號碼│




│ │ │幣) │ │ │ │
├──┼───┼─────┼──────┼───┼────┤
│001 │孫行健│248,237元 │94年8月29日 │未載 │0000000 │
├──┼───┼─────┼──────┼───┼────┤
│002 │孫行健│38,258元 │94年8月29日 │未載 │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