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96號
KSDV,109,重訴,19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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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蘇富田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涂榮廷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 訴外人吳正忠、吳麗華提起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 訴,並於民國108 年8 月初與被告李文振成立委任契約,約 定由被告李文振探尋合適之律師,及與吳正忠、吳麗華商談 和解事宜,事後原告將取得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予被告李文 振(下稱系爭契約一),復於108 年9 月10日與被告涂榮廷 成立訴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並要求被告二人將 其送達地址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文衡路址) ,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下稱清水路 址),詎被告二人均未依原告指示向橋頭地院變更其送達地 址,致橋頭地院於108 年8 月19日命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之裁定,仍向文衡路址為送達,而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在 文山派出所,使原告未能如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橋頭 地院於108 年10月1 日裁定駁回上訴,致原告受有系爭事件 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756 萬0400元、系爭契約二之委任 報酬6 萬元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涂榮廷應給付原告762 萬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文振應給付原告756 萬0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涂榮廷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涂榮廷變更其送達地址, 且未委任被告涂榮廷代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況原告主張之 上訴利益756 萬0400元,既經橋頭地院第一審判決認定不存 在,自難遽論該部分有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文振以:原告並未與被告李文振成立委任契約,被告 李文振僅係好意為原告探詢合適之律師而已,況原告並未要 求被告李文振變更其送達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與被告涂榮廷成立系爭契約二。 ㈡系爭事件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原告 提起上訴,橋頭地院於108 年8 月19日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在文山派出所,嗣 因原告未能如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橋頭地院於108 年 10月1 日裁定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李文振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一?
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08 年8 月初與被告李文振成立系爭契 約一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108 年8 月13日簡訊紀錄(審 重訴字卷第27頁)所示,被告李文振僅將「使命必達」、「 OK」等貼圖傳送予原告,既無前後對話可資釐清被告李文振 傳送該等貼圖之原因,自難遽論二人業已成立系爭契約一。 至原告所提之108 年9 月9 日簡訊紀錄(審重訴字卷第33頁 )記載:「蘇董事長午安,涂大律師來電關於上訴理由訴狀 趕呈送明日何時煩請回電感恩」等語,亦僅為被告李文振轉 告被告涂榮廷詢問上訴理由狀相關問題而已,殊難逕認被告 李文振與原告間即有系爭契約一等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 告復經本院闡明後(重訴字卷第77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
㈡原告有無指示被告涂榮廷將其送達地址自文衡路址變更為清 水路址?
原告與被告涂榮廷成立系爭契約二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然原告主張:原告 有指示被告涂榮廷將其送達地址自文衡路址變更為清水路址 云云,僅提出簡訊紀錄(重訴字卷第55頁)為證,然依該簡 訊紀錄所示,原告僅將清水路址之門牌照片傳送予被告李文 振,且無前後對話可資釐清原告傳送該照片之原因,自難遽 論原告意在指示被告涂榮廷變更送達地址,遑論原告係將該 照片傳送予被告李文振,而非被告涂榮廷。至原告嗣於108 年9 月27日與被告涂榮廷簽立之民事委任狀中固有記載原告 住居所為清水路址(僅將「公明巷」誤載為「光明巷」), 然該委任狀旨在證明訴訟代理關係(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參照),與當事人向法院陳明變更住居所(同法第 136 條第1 項前段)要屬二事,殊難僅以該委任狀所載原告 住居所為清水路址,遽論原告即有指示被告涂榮廷向法院陳 明變更住居所之意思。此外,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重訴字 卷第77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涂榮廷應給付原告762 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文振應給付原告756 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 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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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