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簡素英
被 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被 告 范秋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前邀同 被告郭其松、范秋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授信2,400萬元 。原告松德公司在民國108年11月15日借款700萬元及300萬 元,約定清償期109年5月15日,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基準利率 指數加計百分之0.327機動調整;又在108年12月31日借款 7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清償期109年5月29日,利息自借款 日起依基準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327機動調整,並均約定逾 期清償利息本金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松德公司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拒絕往來,且自109年2月29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上 開債務依約定已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對於原告主 張積欠之本息不爭執,因疫情無法依約清償,但有還款意願 希望調解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表示有還款意願並聲 請調解,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原告遂表示請求依法判 決,要屬合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