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17號
KSDV,109,重勞訴,1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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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振禮 


      甘春長 
      蔣妙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原告與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勞動事件
調解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振禮退休金差額新
臺幣(下同)4,697,796元、給付原告甘春長退休金差額2,232,1
68元、給付原告蔣妙壽退休金差額1,862,342元(見勞專調卷第3
15至3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792,306元(計算式
:4,697,796+2,232,168+1,862,342=8,792,306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58,747元(計算式:88,120×2/3=58,7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73元(計算式:88,120
元-58,747元=29,3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
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373元(計算式:29,373
-3,000=26,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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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