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振禮
甘春長
蔣妙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原告與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勞動事件
調解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振禮退休金差額新
臺幣(下同)4,697,796元、給付原告甘春長退休金差額2,232,1
68元、給付原告蔣妙壽退休金差額1,862,342元(見勞專調卷第3
15至3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792,306元(計算式
:4,697,796+2,232,168+1,862,342=8,792,306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58,747元(計算式:88,120×2/3=58,7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73元(計算式:88,120
元-58,747元=29,3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
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373元(計算式:29,373
-3,000=26,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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