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秀香
林秀幸
陳佳璋
陳佳輝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林萬福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林萬財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所有,該祭 祀公業已進行財產分配,相對人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又訴外人林○○、劉○○及相對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其中林○○於民國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 亡,其派下權固應由男系子孫即相對人承受,惟劉○○係於 101 年1 月19日死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其派下 權應由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繼承。茲因 劉○○之子女計有聲請人林秀香、林秀幸及訴外人劉○○、 林○○、林○○及相對人等7 人,其中林○○於上開條例施 行前(88年間)已死亡,未共同承擔祭祀,而劉○○已聲明 拋棄派下權,是劉○○派下權房份之繼承人應有林秀香、林 秀幸、林○○及相對人等5 人,每人受分配權利應各為1/5 ;又林○○業於105 年6 月15日死亡,聲請人陳佳璋、陳佳 輝為林○○之子,其二人應受分配權利則各為1/10。本件因 相對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侵害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 地之派下權部分為移轉登記,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規定,聲請准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聲請人雖主張上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 出系爭土地104 年12月9 日申請之土地謄本、房份位置示意 圖、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以及土地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 市大寮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變動前後派下現員名冊、 變動前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除戶謄本、劉○○派下權拋棄書等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 前已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經本院於109 年10 月15日以109 年度全字第144 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林萬福、林萬財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 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嗣已供擔保,於109 年 10月22日完成假處分登記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44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2日 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9699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按,系 爭土地既已受假處分登記,而得以避免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處 分行為,經核已無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請人本 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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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地號 │ 面 積 │登記名義人 │登記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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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 991.25 │ 林萬福 │1/2 │
│ │段000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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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 799.42 │ 林萬福 │9579/79942 │
│ │段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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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 991.25 │ 林萬財 │1/2 │
│ │段000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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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 799.42 │ 林萬財 │9579/79942 │
│ │段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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