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79號
KSDV,109,訴,97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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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蕭崔麗姝

被   告 曾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鳳山紫金城」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5 日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層編號6 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然系爭管委會為利機車停 放在系爭停車位旁,長期利用系爭停車位做為機車停車位進 出之車道,致影響原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車輛之上、下車及 車門開啟,迨至原告於108 年8 月返回系爭社區居住時,始 發現系爭停車位因被作為機車車道而無法使用之情,旋即不 斷要求被告協調或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爭議,然被告屢藉詞推託,並於原告聲請調解時拒絕到場 ,甚且故意不通知原告出席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嗣系爭管 委會於109 年3 月4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經所有 委員舉手表決後,決議在系爭大樓地下層車位編號5 之停車 位與系爭停車位間及面向系爭停車位右後方小處,各劃製紅 線禁止停車(下稱系爭決議),並已執行完畢。詎料,被告 卻滋生事端,復於109 年5 月28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並主導作成將系爭停車位與編號5 停車位間之紅色禁止停 車線塗銷之決議,造成系爭停車位旁再度發生機車停放之情 形,此舉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在 系爭停車位兩側重新劃設禁停機車紅線,並將系爭停車位旁 之機車位白線塗銷。被告身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卻不 善盡主委職責,更長期利用系爭停車位旁空間供其所設「健 立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停放機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 車位,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占用系爭 停車位17年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44萬8,800 元【計 算式:2,200 元/ 月×12月×17年=44萬8,800 元】;並應 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兩邊重新劃



設禁停機車紅線,以利系爭大樓管理室管理,並應將系爭停 車位旁邊之機車位白線塗銷。
㈡、又原告前要求被告協調或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爭議時,渠不僅置若罔聞,甚至刻意刁難,致原告 身心俱疲,無法專心工作,更因壓力過大而影響身體健康, 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含就醫5,000 元、交通費5,000 元 、工作損失10萬元、時間耗損8 萬元、長期失眠耗損5 萬元 ),並應將109 年6 月8 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附件二」所示 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見審查卷第283 頁)刊登 於系爭大樓公佈欄1個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依系爭決議將系爭停車位兩邊重新劃設禁停機車紅線 ,以利系爭大樓管理室管理,並應將系爭停車位旁邊之機車 位白線塗銷。
⒊被告應作成系爭道歉聲明,並公布於系爭大樓5 處公佈欄1 個月。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以系爭管委會為請求之對象,而非對身為 主任委員被告為請求,故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 訟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遭受侵害,即其 財產權受損,而非人格法益受損,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 無理由。另原告既自承系爭管委會已依系爭決議於109 年3 月14日進行劃線塗銷工程云云,亦即其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 受侵害情狀業已排除,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 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 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 。查,觀諸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怠於協調或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爭議、故意不通知原告出席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及主 導系爭管委會作成將系爭停車位與編號5 停車位間之紅色禁 止停車線塗銷決議,造成其權益受有侵害,更長期利用系爭 停車位旁空間供其所設「健立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停放機 車,故主張被告應負有返還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計44 萬8,800 元、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損害24萬元,及依民法 第544 條規定負有重新劃設禁停機車紅線、塗銷機車位白線 等義務等情,顯係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及委任關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無欠 缺,至屬明確。職是,被告以原告應以系爭管委會為請求之 對象而非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為由,辯稱:本件訴訟顯然欠 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云云,顯然將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要件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停車位 遭長期利用做為機車停車位進出之車道,且該機車停車位係 遭被告所經營之「健立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或其他住戶停放 機車使用,故被告負有應將占用上開車位所受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云云,然姑且不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為止,原告 均未能舉證證明機車停車位係由被告所經營「健立工程有限 公司」員工停放機車、該公司員工或社區住戶進而利用系爭 停車位做為機車進出通道等事實,縱認此情為真,至多亦僅 屬上開公司或實際使用該機車位之公司員工個人、住戶應否 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均無從憑此認定被告 個人因此受有利益,而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因之,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停車位遭占用而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云云 ,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㈢、關於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 僅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時間有所遲延,或委任事務之處理,尚 須經第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不能徒以委任事務未於期 限內完成,即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次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9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第37條亦分別有明文。準此,主任委員係先經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主任 委員,故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公寓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固無疑義。然 本件系爭管委會均係以合議方式做成決議後執行社區事務, 尚非由被告一人逕憑己意而得任意處理社區事務,此由原告 所提系爭管委會109 年2 月4 日、3 月4 日、5 月28日等歷 次會議紀錄,均載明係經管委會全體委員討論後作成前揭各 項決議等情,應可佐徵(見審查卷第51至54頁、第253 頁、 第285 頁);其次,綜觀前揭歷次管理委員會所做成之各項 決議內容,尚均未見有何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事發生,而被告執行主任 委員職務,亦未見有何違背上開管委會決議情事存在。依此 ,實無從難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處理委任事務時,有何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事發生;況且,參諸原告自陳:系爭停車位係遭社區其他住 戶之機車擅自作為通道進出等情,可知,縱認原告因此受有 權益損害,亦係社區其他住戶擅自以系爭停車位作為通道出 入使用行為所致,尚非被告或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行為造成。 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負有重新劃設禁 停機車紅線、塗銷機車位白線等義務等情云云,亦屬無據。㈣、關於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 因系爭停車位遭長期利用 做為機車停車位進出之車道,且該機車停車位係遭被告所經 營之「健立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或其他住戶停放機車使用, 原告前要求被告協調或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爭議時,渠不僅置若罔聞,甚至刻意刁難,致其身心 俱疲,無法專心工作,更因壓力過大而影響身體健康,故被 告應賠償其就醫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時間耗損、長期失 眠耗損等共計24萬元云云。然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均 係依系爭管委會上開決議,而各項決議內容均未見有何違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等情事發生,且系爭停車位亦非遭被告個人所占用等情,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之,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而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4萬8, 800元、賠償 24萬元(含就醫5,000 元、交通費5,000 元、工作損失10 萬元、時間耗損8 萬元、長期失眠耗損5 萬元),及應將系 爭道歉聲明刊登於系爭大樓公佈欄5 處一個月,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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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