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陳周錦枝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英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麗玲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 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英所有 ;㈡陳麗英應將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9 年8 月20日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及同年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陳麗玲與陳麗英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由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7 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陳麗玲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麗英所有;㈢確認 陳麗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由鳳山地政事 務所於91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效;㈣陳麗英應將系爭房地由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 院訴字卷第33至35、71之1 至73頁)。而被告雖對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惟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是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符 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2 人及訴外人林陳麗香、陳麗珍、陳 溫中之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詎於陳麗英於91年間趁 與原告同住、照料原告之機會,擅將原告相關證件及權狀、 印章取走,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於91年9 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麗英名下,是原告 與陳麗英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曾就系爭房 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未收受陳麗英之價金,且陳麗英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嗣陳麗英為取得政府補助,但恐名下 財產過多而資格不符,再於105 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麗玲名下,惟被告2 人並無就系爭 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移轉所 有權以規避原告對陳麗英之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屬無效,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是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陳麗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麗英所有,陳麗英再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陳麗玲與陳麗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由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陳麗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麗英所有;㈢確認陳麗英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由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㈣陳麗英應 將系爭房地由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9 月間,因陳溫中將出監返家,擔憂 系爭房地遭陳溫中借貸或變賣以籌集吸食毒品費用或清償債 務,將致原告及其配偶失去住所,始與陳麗英、陳麗玲、林 陳麗香、陳麗珍(下稱陳麗英等4 人)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 合意,約定陳麗英等4 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且於原告年邁而須扶養時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陳麗 英等4 人於91年間並已依約各給付10萬元予原告後,始委任 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又因陳麗英當時與原告同 住,乃約定以陳麗英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系
爭房地乃原告於91年間有償出售予陳麗英等4 人,並無原告 所稱係由陳麗英私取印章及權狀等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嗣因陳麗英於105 年11月間已搬至花蓮居住,遂再商 議變更出名人為陳麗玲;另原告於105 年間因陳溫中出獄返 家居住且無業謀生,生活所需均賴原告支應負擔,致原告瀕 無資力維持自己生活,而告知陳麗英等4 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陳麗英等4 人即依約每人每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縱原 告所稱屬實,然原告係於91年9 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予陳麗英,迄今已逾18年,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況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 9 月間出售予陳麗英等4 人,原告復未證明其關於系爭房地 乃受陳麗英無權辦理移轉登記,即無請求確認陳麗英與陳麗 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之 基礎,而難認此具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即原告並無 確認他人間法律行為無效之確認利益,故原告對於變更後訴 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2 人及林陳麗香、陳麗珍、陳溫中之母。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1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陳麗英名下,再於105 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陳麗玲名下。
㈢陳溫中於90年6 月入監後,直至93年2 月1 日始出獄,系爭 房地目前係由陳溫中占有使用。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麗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亦未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或收受陳麗英之價金 ,且陳麗英、陳麗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陳麗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麗英所有,陳 麗英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其所有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 原告與陳麗英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㈡被告2 人間就系 爭房地於105 年11月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陳麗玲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麗英所有,暨陳麗 英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陳麗英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麗 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由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 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係以其 與陳麗英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陳麗英係自行取走 相關權狀、印章及證件等自行辦理移轉登記而屬侵權行為作 為其主張依據,此為被告所否認,是陳麗英是否有合法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原告對系爭房地是否仍有所有權等節,確 會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排除,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 可採。
⒊經查,觀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9 頁),系爭房地於91年9 月18日確實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原 告名下移轉登記至陳麗英名下,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 相符者為常態,原告既主張係陳麗英擅將原告相關證件及權 狀、印章取走,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辦理登記,是 其與陳麗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 未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應就權狀、證件及印章遭盜用暨其與陳麗英間無買賣契約 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僅稱舉證為證人陳麗
珍、陳溫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然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調取陳溫中前科紀錄表結果(置於本院訴字卷最後 存置袋內),顯示陳溫中於90年6 月入監後,直至93年2 月 1 日始出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系爭房地於91年9 月 18日移轉登記時,陳溫中仍在監執行,自無可能對於移轉過 程得以親身見聞,故此部分實無調查之必要,陳溫中之陳述 更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其次,證人陳麗珍到庭證稱: 當時係由我、林陳麗香、陳麗英、陳麗玲各出10萬元向我母 親購買系爭房地,且以後原告生活費仍由我們姊妹負責,又 考量陳麗英跟原告住在一起,所以就借名登記在陳麗英名下 ,但我們四姊妹對系爭房地都有權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0至63頁),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係由陳麗英等4 人與原告成 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後移轉,僅係借名登記在陳麗英名下 而已,然此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之 事實,益徵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復參酌證人林陳麗香到庭證 述:我父親過世前,怕陳溫中出獄後把系爭房地毀掉,也怕 原告沒地方住,就說好我們四姊妹各出資10萬元向原告購買 ,又考量陳麗英跟原告住在一起,都是由陳麗英照顧原告, 所以就借名登記在她名下,後來原告沒錢了,我們還是仍然 持續扶養她,且原告於109 年7 月搬去安養院的錢也是我們 四姊妹所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9頁),核與證人 陳麗珍前揭證述內容一致,更足以佐證被告抗辯陳麗英等4 人於91年9 月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並 已依約各給付10萬元予原告,僅係約定登記在陳麗英名下等 語係屬可採。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作為 其主張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與陳麗英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無足採 認。
㈡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1年間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承上 所述,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之買賣契約,則當時移轉登記已 合法生效,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針對陳麗英 、陳麗玲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間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究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任何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2 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無確認利益等語,洵屬 有據;再者,林陳麗香證稱:因為陳麗英搬去花蓮,就想說
讓陳麗玲幫她處理這邊的事情,故經過我們四姊妹同意,系 爭房地改借名登記在陳麗玲名下,當時想說是姊妹,為了要 省稅金,所以就以贈與之方式,將出名人由陳麗英變為陳麗 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9頁),證人陳麗珍證述:因 為陳麗英要搬回花蓮,且她先生是農民要領津貼,名下不能 有房地,所以就改登記到陳麗玲名下,且為了省稅金,所以 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3 頁),足見陳麗英等4 人當時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但實際上則係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將出名人名 義予以變更而已,隱藏了陳麗英等4 人間關於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約定內容,應直接適用陳麗英等4 人間之約定,此約 定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具有效力,陳麗 玲對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利之人,原告請求陳麗玲塗銷登記, 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陳麗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陳麗英所有,暨陳麗英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9 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 否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 為並無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陳麗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且原告與陳麗英間亦為真正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 記,自亦無從請求陳麗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 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陳麗玲與陳麗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由 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陳麗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麗英所有,確認陳麗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由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陳麗英應將系爭房地 由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