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5號
KSDV,109,訴,795,20201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李昕  

被   告 黃登陽 
訴訟代理人 邱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某時,在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騎樓,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不要臉」、「垃圾」等語, 辱罵原告,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名譽;復接續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以「他(指甲○)跟舅舅也能結婚,叫舅舅也能結婚」、「 跟姪子在睡阿,就像你跟舅子在睡一樣」、「你不要臉啦, 跟那個誰現在在辦結婚啦」等語,指摘、傳述足以貶抑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原告遭受被告之辱罵、騷擾,終日惶 惶不安、驚懼難眠,加劇免疫系統疾病而致皮膚發炎、頻繁 就醫。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判決處刑書送達之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說上開言詞,但是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作 風強勢,動輒對社區住戶興訟,甚有住戶不堪其擾而搬離者 ,且原告與稱為「舅舅」的訴外人任駿良結婚,又領取遺眷 半俸,為鄰里間多所議論,被告沒有惡意,沒有公然侮辱或 誹謗之犯意。另原告縱有所稱疾患,歸因在其自身,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前騎樓,以台語「不要臉」、「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復



接續以「他(指甲○)跟舅舅也能結婚,叫舅舅也能結婚」 、「跟姪子在睡阿,就像你跟舅子在睡一樣」、「你不要臉 啦,跟那個誰現在在辦結婚啦」等語指摘原告。嗣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終結後,以10 8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 情,有刑事案件聲請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17、151至15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故是否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台語「不要臉」、「垃圾」等 言詞,均具有貶損及侮辱之意思;另被告以「他(指甲○) 跟舅舅也能結婚,叫舅舅也能結婚」、「跟姪子在睡阿,就 像你跟舅子在睡一樣」、「你不要臉啦,跟那個誰現在在辦 結婚啦」,客觀之文意顯指原告與具有血緣關係之舅舅間有 亂倫之婚姻關係,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 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是被告上開 言詞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之貶抑,及減損社會 上之客觀評價,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惡意,係原告長期行為不當,多有破壞公 物、辱罵管理員等行為,認為原告擾亂社區而為指摘,並無 侮辱原告之意;原告和其稱為舅舅的任駿良結婚,因兩人年 齡差距大,大家深信不疑,任駿良為空軍上校退伍,原告在 其過世後仍領取遺眷半俸,半俸源於人民納稅錢,故在鄉里 間引發議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然被告所稱之 言詞內容中,未見對於社區公共事務為具體評論或表述個人 見解,而反覆以「不要臉」、「垃圾」等字詞謾罵,難認上 開言詞僅係被告對於公共事務適當評論之情緒性字詞。再者



,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 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固堪認為係「適當之評論」,惟 出於情緒性謾罵、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縱原告 確如被告所辯有行為不當之處,亦應依循適當法律途徑追究 相關民刑事責任;至原告之婚姻狀況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 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 均不因此而影響被告行為之可責性,及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結果。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專科肄業 ,擔任領隊導遊將近20年、現因疫情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108年度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數筆投資;被告為小學畢業,曾任學徒、司機,現已退休仰 賴勞保給付度日,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 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審酌 兩造為同社區住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通行或見聞之騎樓, 以上開不堪之言詞侮辱指摘原告,造成原告人格、尊嚴貶抑 及減損社會上客觀評價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 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言詞,致每日睡眠不良,精神 承受莫大壓力,造成免疫力失調,罹患異位性皮膚炎云云, 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據(見附民卷第 15至21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見原告罹患異位 性皮膚炎、皮膚發炎、過敏指數起伏不定,然無從得知其原 因為何,更無從推論出係因受被告之辱罵指摘而每日睡眠不 良、免疫力失調所致;復觀原告自陳:我本來就罹患此病, 當情緒焦躁時會發病,例如開庭前一兩天心理就會焦躁、睡 眠品質就不好,就會馬上發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益見原告前開症狀與其情緒、壓力相關,發病原因多端,尚 難遽論該疾病與被告之言論有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訴之聲明雖以「判決處刑書送達之翌 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檢察官 對被告進行刑事訴追之文書,並非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催 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0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應可認定 被告於當時已受原告催告給付而仍未給付,而應按上述法規 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等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等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