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林振隆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 告 林武昌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8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於民國76年間 出資購買,贈與兩造及訴外人林朝卿即兩造兄弟,並以3人 名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於 異鄉求學及服完兵役返回高雄後,即居住於此迄今。詎料, 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以高雄岡山仔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限原告於108年11月2 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竟 發現被告於94年9月12日拿取原告印章製作買賣契約公契(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持之於94年10月7日將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然查,原告始終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更未 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核被告所為乃屬無權 處分,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 效,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 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又假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然被告並 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萬6,200元。為此,先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10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6,2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林戊辰即兩造父親購買,並登 記為3子即兩造及林朝卿共有,林戊辰僅付頭期款,其餘則 向銀行貸款,被告當時從事汽車鈑金工作,協助負擔家計及 償還貸款,而原告畢業後工作不穩定,不僅未分擔家計,且 自73年起至94年止陸續向被告借錢達200萬元以上,迨於94 年間,原告負有卡債,恐其所有房地遭查封,林戊辰考量被 告協助負擔家計及償還貸款,且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等情,遂 提議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名下,獲原告 同意後,原告即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在系爭 買賣契約上蓋用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予訴外人林淑珍即兩造胞妹,以供 辦理過戶事宜,嗣被告亦陸續為原告清償銀行卡債逾75萬元 ,是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甚明,況自94年 10月7日後,原告多次拿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 稅單交予被告繳納,益徵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於76年間購買,贈與兩造及林朝卿3人 ,並以3人名義,於76年4月2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 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原告原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於94年10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月 12日。
㈢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高雄岡山仔郵局存證號碼00012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買賣契約?
㈡若有,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2日拿取原告印章製作系爭買賣 契約,並持之於94年10月7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 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 受價金,乃被告偽造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證人林淑珍即兩造胞妹到 庭證稱:系爭房地最早由我父親購買,之前買的時候就已經 先登記在3兄弟名下,後來94年因林朝卿買房子,當時原告 有欠銀行錢及欠被告錢,我父親就跟林朝卿說「你有買房子 ,那這個房子就沒有你的名字了」,所以要過戶給被告。原
告那時也一起過戶,因為原告有欠被告錢,也有欠卡債。當 時因為我父親這樣講,然後說既然林朝卿要辦過戶,那兩個 就一起辦,當初我父親叫我去幫他們辦,我原本不願意,因 為畢竟這是他們的事情,我當初有叫兩造自己去過戶。(為 何要找你幫忙辦理?)因為我沒有工作,他們就說我在家裡 有時間。(你當時是如何辦理?)我當時拿他們申請的印鑑 證明及戶籍謄本還是什麼,就是資料都給我,然後我就去幫 他們辦理。(此部分原告是否知悉?)是,都知道。(印鑑 證明要如何申請?)印鑑證明要到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是由何人申請?)是他們自己本人申請的。(原告等人申請 完就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你?)是。(原告等人是否知悉 你要拿去辦理此事?)知道。(為何要突然處理系爭房地過 戶之事?)沒有突然,因為當時林朝卿買房子,原告也欠被 告錢及欠卡債,當初也怕房子會被查封,所以就過戶給被告 ,我父親也說他實際上也拿了被告滿多錢,而且家裡的一些 開銷什麼都是被告支付。(為何林朝卿在外購屋,系爭房地 就無其名?)因為已經有錢給林朝卿了。(在民國94年以前 ,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我們家的東西不會 說由誰保管,就是放在櫃子那裡,大家都可以看得到,錢也 是放那邊,我們家沒有隱瞞,都可以看得到。(你辦理的原 因寫的是贈與或買賣,是由何人決定?)因為我不是代書, 我也不懂,去到那邊時,裡面的人教我如何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至253、271頁)。又證人林朝卿即兩造兄弟亦於 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用我的名字去貸款,頭期款由何 人支出我記不太清楚,此事應該是由我妹妹處理,大家都有 交錢,被告也有交錢,貸款可能是我領薪水就會去繳,這樣 比較方便,繳錢應該都是我在繳,因為系爭房地是登記在3 兄弟名下,那時是用我的名字去貸款,貸款我也不太清楚, 反正應該都是我去繳的。(後來系爭房地變成何人的名字? )後來是因為我結婚買房子,就給兩造,那時因為原告比較 不好過,有卡債問題,想說改天會不會銀行有什麼事,就登 記在被告名下。(為何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原告 有卡債,我們不太懂法律,看電視就覺得房子會被銀行查封 還是什麼,所以那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實際上 是何人所有?是否全部都變成登記給被告1人?)是登記在 被告名下,但那是因為原告有卡債,沒有還錢怕銀行會來查 封。(這樣剩下兩造,系爭房地是分給何人?)就是兩造的 ,系爭房地現在登記給被告,但實際上是兩造2人所有。( 你們登記是委託何人辦理?是何人幫你們處理?)不知道, 這個我沒有辦,我忘記了。(當時你要交出一些證件才能辦
理,你是否知悉?)是。(你都有交?)是。(你們於94年 要辦理過戶時,是否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給林淑珍,請她 辦理?)有。(林淑珍當初在向你拿印鑑及印鑑證明時,有 無跟你說清楚這些東西要做何使用?)就是辦過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257至270頁),由證人林淑珍證述可知,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乃證人林淑珍辦理,且辦理登記所需原告及 林朝卿印鑑均經過2人同意,且2人均知悉交付印章及相關文 件之用途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故原告稱被告盜蓋其 印章云云與證人林淑珍、林朝卿之證述已有不符。又雖證人 林朝卿證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那是因為原告有 卡債,沒有還錢怕銀行會來查封等語,然證人亦證稱:(你 們登記是委託何人辦理?是何人幫你們處理?)不知道,這 個我沒有辦,我忘記了。(是否知悉當時你們一起居住時, 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因為你們住在一起,應該會比較瞭解這 樣的狀況?)很難瞭解,我們早上一大早就出去了,回來都 是晚上了,其實說要碰面也不容易,那時工作比較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證人林朝卿因工作忙碌關係,對 兩造事務不十分了解,對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情形亦已無記憶 ,且證人林朝卿因在外購屋,已獲得其他金錢補助,因而放 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則系爭房地究由何人分得與證人 林朝卿較無干涉,故證人林朝卿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如 何分配,可能較不關切,而證人林淑珍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人,故證人林淑珍證言較為可信。因此,依證人林 淑珍所述,足見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是經由原告同 意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㈡備位部分: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又主張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被告 未交付買賣價金云云,然證人林淑珍到庭院證稱:(你剛稱 原告有欠被告錢,是欠多少錢?)原告從讀五專時,因為我 父親在碼頭工作,收入不固定,當時被告有在工作,都會幫 忙原告支付學費、生活費,以及原告出社會時,工作不固定 ,有時這一年有工作,可能下一年就沒有工作了,原告都會 向被告拿錢。(要如何知悉欠多少?)陸陸續續已經幾十年 了,從70幾年到將近102、103年,而且當時原告在臺北汐止 時從樓上墜樓,也是被告去幫他付醫療費,被告每天都載原 告看醫生,推拿什麼的都是由被告支付,他還有因為感情問 題,被告也幫他支付80萬元,因為是原告私人問題,我沒有 問得很詳細,原告就是說他需要這筆錢。(你稱原告有欠被 告一事,是否有親自看到或是聽人家轉述?)不是聽人家轉 述,因為他們兄弟什麼事情都不做,都全部要推給我,叫我
去幫他們處理,原告也有跟被告講,所以錢是被告說「不然 你去幫我領出來」,然後我就去幫他們給原告。(有無印象 該金錢是包含何種款項?)就是剛才我講的,原告墜樓也花 了幾十萬元,我父親沒有錢,那時連買個米都沒有。(既然 依你所述是你父親沒有錢的話,你父親在76年購屋的錢從何 而來?)因為那時被告國中畢業就開始工作,他70幾年那時 就已經自己開工廠,他賺的錢都有交給我父母,不是一部分 ,他是整個都全交。(系爭房地原本是3人名字,後來變成 被告的名字,你說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就等於抵銷之意, 是否如此?)是,如果說抵銷,其實是原告還佔便宜。(即 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原告就不用再還錢給被告之意?)是 ,就沒有再還他,等於兩造債務就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至251頁),則依證人林淑珍所述,原告確有積欠被告金 錢債務,且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告之買賣價金即以原告債權作為買賣價金等情,與被告抗辯 相符。綜上事證,被告抗辯曾有借款給原告,並以該債權作 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可採。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並 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7萬6, 2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㈠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 萬6,2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