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賴慶章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賴相儒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吳織(業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死亡)與配偶賴文 和(業於84年3月16日死亡)共同育有長男賴慶章即原告、 次男賴瑞興(業於40年9月2日死亡)、三男賴景豊(業於 106年7月26日死亡)、四男賴景清、長女莊賴柏珠、次女郭 賴玉珍,而被告原係賴景豊之配偶,二人於89年4月14日離 婚。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2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賴吳織所有,於99年12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後經確定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關係,詳下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並於100 年2 月18日辦畢登記。 ㈢兩造、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清、賴景豊均為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案經 判決駁回起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 第11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甲訴訟事件)。又原告 前對被告、訴外人陳怡誠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案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合 稱乙訴訟事件)。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實質 上審理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其中,甲訴訟事件認定「賴吳織有委任賴景豊於 其死亡後妥為處理系爭房地後,將價金均為分予三兄弟(即 原告、賴景豊、賴景清),至於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 下,僅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賴吳織委任之事務係要 賴景豊於其死亡後,妥為處理系爭房地後均分三兄弟,此一 委任事務之性質,顯然必須於賴吳織死亡後才能處理,依照 事務之性質,不因賴吳織死亡而消滅」等情,而乙訴訟事件 認定「賴吳織並非僅單純向被告借名登記,而有委任被告依 照賴景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理,辦理相關契約履行、移轉 登記事務」、「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隨同賴景豊死亡而 消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 處分移轉登記予陳怡誠,自屬有權處分,陳怡誠當因移轉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於兩造間自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告受賴吳織委任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應將所取得買賣價金 均分給原告、賴景豊、賴景清,各得三分之一。而被告於10 2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楊長發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出售 予楊長發,嗣楊長發於102 年9 月20日、102 年10月8 日以 讓渡書與切結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陳 怡誠,之後,被告以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陳怡 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有理由確定。又被 告另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1 號對楊長發之繼承人即訴外 人楊李冊等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而被告與楊李 冊等人、陳怡誠於該案件繫屬中之106 年8 月4 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成立,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怡誠 ,由陳怡誠支付買賣價金餘款440 萬元,清償大眾商業銀行 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怡誠完畢,大眾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於106 年 10月5 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被告因處理賴吳織委任事務,出售系爭房地,並已向買受人 收取買賣價金500 萬元,因賴吳織業已死亡,原告自得承繼
委任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而對被告主張委任人之權利, 即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委任 款即買賣價金三分之一;其次,賴吳織生前所為委任他人辦 理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賴景豊、賴景清三人,由賴景豊、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價由三兄弟均分之方式取得,即原告 係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269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贈與 款;再者,被告繼續持有所收取買賣價金而拒不將其中三分 之一交付原告,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是以,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陳怡誠,繳交 土地增值稅151,953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係以買賣總 價金50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51,953 元,再分為3 份,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015 元。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16,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吳織生前在療養院及醫院之花費、死後之喪葬 費,均係由賴景豊向他人借錢支付,或向其子賴相儒拿錢支 用,原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又賴景豊除代墊賴吳織之安養 費、喪葬費外,亦代原告支出系爭房屋各項規費及稅務、並 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3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9 ),且原告無權居住在系爭房地81個月應付之租金3,130,65 0元(詳如附表編號10),是賴景豊對原告亦有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而賴景豊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後,賴景豊之子女賴 相儒、賴奕瑋繼承上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之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金之1/3部分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可 分得之金額。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吳織(業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與配偶賴文和(業於84 年3 月16日死亡)共同育有長男賴慶章即原告、次男賴瑞興 (業於40年9 月2 日死亡)、三男賴景豊(業於106 年7 月 26日死亡)、四男賴景清、長女莊賴柏珠、次女郭賴玉珍, 而被告原係賴景豊(業於106年7月26日死亡)之配偶,二人 於89年4月14日離婚。
㈡兩造、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清、賴景豊均為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案經
判決駁回起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 第11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原告前對被告、陳怡誠起訴 請求返還所有物,案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 駁回起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2 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㈢賴吳織原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人,於99年12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0年2月18日 辦畢登記。
㈣賴吳織於99年12月31前,委任賴景豊、被告,於賴吳織死後 ,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均分配予原告、賴景豊、 賴景清,故此於99年12月31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0 年2 月18日辦畢登記 。
㈤被告係以買賣總價金500萬元將係爭房地出售,扣除土地增 值稅151,953元,得款4,848,047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 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 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 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 一般贈與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賴吳織生前表示系爭房地於其死後 分給原告、賴景豊、賴景清3兄弟,並委任被告處理賴吳織 死後出售系爭房地及分配之事,故被告應按處理委任事務內 容,將所取得買賣價金均分給原告、賴景豊、賴景清,各得 1/3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事件、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0號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793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7號 事件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洵屬有 據,已堪認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售 ,並將價金分予包含原告在內之3兄弟等事務,惟辯稱,賴 景豊代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且原告長達81 個月無權占用居住系爭房屋應付如附表編號10之租金,原告 應返還賴景豊前開不當得利之款項,於本案訴訟中,賴相儒 、賴奕瑋將上開繼承自賴景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提出債權 讓與書狀(本卷第249頁),被告因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是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抵銷之數額 為何?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 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主張賴景豊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而賴景豊 死亡後,該債權已由賴相儒、賴奕瑋繼承後,將債權讓予被 告,被告自得就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為抵銷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
1、支付賴吳織生前安養費用部分(附表編號1、2、3): 被告以賴景豊扶養賴吳織,原告同為賴吳織之子女,因此 得以免支付扶養費用,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前開賴景豊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原告對此辯稱: 賴景豊於97年3月間接管賴吳織新田郵局帳戶存摺,陸續 提領款項,乃係支付賴吳織之生活費及安養費用等語。就 此部分爭點,再分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 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四))。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卷宗,被告及賴景豊於該 案中自承:賴吳織於97年3月間將系爭新田郵局帳戶存摺 交由被告賴景豊保管,被告賴景豊共領取211,000元,該 筆款項用以支付賴吳織的醫療費、營養費以及作為賴吳織 之後事準備金,被告以上所為,係受賴吳織於意識清楚時 所託等語,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29頁),顯見賴吳織生前尚有相當之財產,足以 支付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至於被告雖提出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養護中心收據,然此僅能證明賴吳織于生 前有居住該安養中心之花費,無從據以推論收據上所示之 費用均係由賴景豊支出。是賴吳織生前既有相當之存款交
由賴景豊保管及支用,難認賴吳織生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被告既未能就賴吳織有受扶養之必要為舉 證,則原告尚無扶養之義務,從而,被告執以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2、支付賴吳織喪葬費用部分(附表編號4、5、6): ⑴被告抗辯賴景豊有支出賴吳織靈骨塔費用4萬元、治喪費 用10萬元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支出元亨寺 靈骨塔費用4萬元(附表編號4),僅提出「打鼓岩元亨寺 感謝憑證」影本1紙為據(審訴卷第129頁),其上並未記 載金額,又支出治喪費用10萬元(附表編號5)部分,卻 無任何單據以為支出證明,是難認被告確有支出如其所稱 附表編號4、5之款項。
⑵被告雖抗辯有支出賴吳織神主牌位費用6萬5,000元(附表 編號6)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三教靈玄聖堂神主位統一 發票(審訴卷第131頁)之簽發日期106年9月2日以觀,距 離賴吳織死亡之101年4月15日相距有5年之久,是否為賴 吳織喪葬所必要之花費,已有疑義。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 賴相儒到庭稱:「祖先牌位一開始都在系爭房屋內,但是 我們沒有辦法去祭拜,因為原告不歡迎我們,後來我們就 把祖先牌位移到紫元塔,這樣我們才可以去做祭拜,祖先 牌位包括賴吳織,這個65,000元就是搬到紫元塔的費用。 」等語(本卷第322頁),可見賴吳織死亡後已安奉神主 牌位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提出之另奉神主牌位費用乃係 被告個人起意所為,此舉既未得原告同意,要難認此筆另 奉牌位之費用為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支出,被告執以為抵銷 抗辯,為無理由。
3、代償賴慶章貸款(附表編號7):
被告抗辯原告於86年7月30日向臺灣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借貸債務200萬元,其後之尾款295,815元係由賴景豊 所代償云云,固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等影本為憑(審 訴卷第133-1至13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上開 兩張借據,原告與賴吳織同列為連帶借款人,經本院函詢 臺灣銀行復以:抵押貸款新臺幣200萬元係於86年7月30日 撥入賴吳織於該銀行之存款帳戶,100年2月23日結清貸款 餘額及利息共計295,815元,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9年4 月17日苓雅授字第1090001316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 卷第89至107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放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該筆200萬元貸款撥入賴吳織於該銀行062155410 254號帳戶,且於該帳戶內以轉帳方式清償,而該筆貸款 結清之100年2月23日,賴吳織尚生存,是無從證明賴景豊
曾清償該借款,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景豊代償之 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述情節屬實,是被告抗辯賴景 豊代償原告前開借款債務,應予扣還云云,即無理由。 4、支付各項規費部分(附表編號8):
⑴證物⑪、⑫(審訴卷第137-141頁上):被告所提出繳費 收執聯,僅能證明該些費用曾經繳納之事實,然被告卻無 法說明繳納該些費用之原因,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為繳 納之義務人,則被告抗辯賴景豊代原告繳納規費,對原告 生有不當得利債權,難認有據。
⑵證物⑬(審訴卷第141頁下):被告所提出繳費收執聯, 上載「申請標的:書狀補給」,「收費項目:書狀工本費 」,可見該費用之發生為系爭房地權狀補發事由所生,然 被告卻未說明系爭房地權狀需補發之原因,本院無從判斷 原告是否為繳納之義務人,則被告抗辯賴景豊代原告繳納 地政規費,對原告生有不當得利債權,難認有據。 ⑶證物⑭⑯⑰⑱⑲⑳㉑(審訴卷第143頁上、審訴卷第145-1 49頁):前開繳費收據相關之案件,原告否認有提起相 關訴訟之必要性,主張均係被告或賴景豊個人行為,顯見 就該些訴訟之提起並未經原告同意,對此被告並未說明原 告有何繳納之義務,則被告抗辯賴景豊代原告繳納訴訟費 用,對原告生有不當得利債權,難認有據。
⑷證物⑮(審訴卷第143頁下):被告所提出繳費收執聯, 僅能證明該些費用曾經繳納之事實,然被告卻無法說明繳 納該些費用之原因,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為繳納之義務 人,則被告抗辯賴景豊代原告繳納地政規費,對原告生有 不當得利債權,難認有據。
⑸證物㉒㉓(審訴卷第151-153頁):對於被告提出印花稅 完稅收據,原告不否認此為辦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支出 之相關費用,惟爭執該時賴吳織尚生存,且係由賴吳織委 任被告辦理借名登記,此部分費用應係賴吳織負擔一節, 被告對於由賴景豊繳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賴 景豊代原告繳納印花稅,對原告生有不當得利債權,難認 有據。
5、支出稅務費用部分(附表編號9):
⑴證物㉔㉕㉖㉗㉘㉙(審訴卷第155-167頁):對於被告提 出之收據,原告不否認此為辦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支出 之相關費用,惟爭執該時賴吳織尚生存,且係賴吳織委任 被告辦理借名登記,此部分費用應係賴吳織負擔一節,被 告對於由賴景豊繳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賴景 豊代原告繳納上開稅捐,對原告生有不當得利債權,難認
有據。
⑵證物㉛㉝㉟(審訴卷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 由被告提出之收據,難以認定滯納房屋稅之原因有何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要難認原告有此繳納義務,則被告 抗辯賴景豊代原告繳納上開罰鍰,對原告生有不當得利債 權,難認有據。
⑶證物㉚㉜㉞㊱㊲㊳㊴㊵㊶㊷㊸(審訴卷第169頁、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197頁):原告不爭執此項費用總計 252,252元由被告代墊,得為抵銷之項目(本卷第326頁) ,固堪認定,惟此項費用既屬繳付系爭房屋之稅金,則該 債務本即應由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原告、賴景豊、賴景清共 同負擔,是被告僅能於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即84,084元( 252,252÷3=84,084,元以下四捨五入)抵銷。 6、使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 ,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本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 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 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 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房地為原告、賴景豊、賴景清由賴吳織繼承取得, 於106年9月19日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前,尚未分割,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賴景豊、賴景清就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權義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
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即逕自使用居住系爭房地,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其所失利益而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其 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自無須徵得賴景清之同意。故 原告就逾其應繼分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 構成無權占有,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抗辯以原告應 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抵銷,於法堪認有據。 ②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 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 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為逾5年部分之請 求罹於時效抗辯(本卷第42頁),則本件被告就原告占 用系爭房地,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9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表明原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租金3,130,650元,被 告為抵銷抗辯等語(審訴卷第117頁),回溯5年,故於 104年1月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應認被告只 能請求抵銷104年1月4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共計2年8 個月又15日(32.5個月)之不當得利。
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 定。是本件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參考標準,並 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乃屬於市心 ,附近為繁華之商業區,生活機能便利,屋齡雖已逾20
年以上,然為3層樓之透天厝,認本件租金約為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依土地登記謄本(另案106年 度審訴147號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本卷證物袋外放)所 示,系爭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該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105年1月土地申 報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又依105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審訴卷第187頁)所示,系爭房屋104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之課稅現值為302,900元,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14,000元=1,148,000元,加計建物課 稅現值302,900元總共1,450,900元,以年息10%計算每月 租金,原告占用系爭房地32.5個月期間之相當租金應為 392,952元(1,450,900×10%÷12×32.5=392,952,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賴景豊、賴景 清共同繼承,揆之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僅得於其應繼分 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抗辯以原告應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抵銷,則被告抗辯相當租金損失 130,984元(392,952÷3=130,984,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 由。
㈣從而,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利益,即 1,616,015元(4,848,047÷3=1,616,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被告以215,068元(130,984+84,084=215,068)為 抵銷,經計算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400,947元(計算式:1,616,015-215,068=1,400,94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0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年 12月25日送達,見審訴卷第93頁)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就主文第1項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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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抵品項 │證物 │出處 │備註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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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05-9710賴吳織女 │①高雄市私立順心養護中心月費│審訴卷P123 │只有97年8月有記載 │
│ │士六個月安養費 │ 收據4張 │-127 │月費金額19,000,其│
│ │114,000元 │ │ │他收據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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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1124-1010223賴吳│②101年2月23日高雄市私立安祥│審訴卷P121 │634,200元 │
│ │織女士安養費 │ 老人養護中心繳費證明影本 │ │ │
│ │634,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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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05-9710賴吳織女 │③順心養護中心代墊款收據影本│審訴卷P123 │P127收據看不清楚金│
│ │士安養中心雜費 │ 3張 │-127 │額,就看得清楚的部│
│ │2,060元 │ │ │分金額總計為1,770 │
│ │ │ │ │元 │
│ │ ├──────────────┼──────┼─────────┤
│ │ │④尚仁診所門診收據明細影本4 │審訴卷P123 │金額總計880元 │
│ │ │ 張 │-127 │ │
│ │ ├──────────────┼──────┼─────────┤
│ │ │⑤阮綜合醫院收據影本1張 │審訴卷P123 │金額380元 │
│ │ ├──────────────┼──────┼─────────┤
│ │ │⑥源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審訴卷P125 │金額50元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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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元亨寺靈骨塔費 │⑦打鼓岩元亨寺感謝憑證影本 │審訴卷P129 │感謝憑證未載金額 │
│ │40,000元 │ │ │ │
├─┼─────────┼──────────────┼──────┼─────────┤
│5 │賴吳織女士喪葬治喪│ │ │卷內無相關資料 │
│ │費 │ │ │ │
│ │1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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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吳織女士神主牌位│⑧三教靈玄聖堂「神主位」統一│審訴卷P131 │65,000元 │
│ │費用 │ 發票1張影本 │ │ │
│ │65,000元 │ │ │ │
├─┼─────────┼──────────────┼──────┼─────────┤
│7 │代償賴慶章先生貸款│⑨借用人賴吳織、賴慶章之臺灣│審訴卷P133-1│金額200萬元 │
│ │300,000元 │ 銀行86年7月30日放款借據影 │至134 │ │
│ │ │ 本 │ │ │
│ │ ├──────────────┼──────┼─────────┤
│ │ │⑩借據人賴慶章之臺灣銀行91年│審訴卷P135 │當時尚欠本金 │
│ │ │ 1月14日增補借據影本 │-136 │1,770,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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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各項規費 │⑪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審訴卷P137 │金額共計為6,513元 │
│ │127,566元 │ 影本3張 │-139 │ │
│ │ ├──────────────┼──────┼─────────┤
│ │ │⑫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行政執│審訴卷P141 │執行費151元 │
│ │ │ 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 │ │
│ │ │ 1張 │ │ │
│ │ ├──────────────┼──────┼─────────┤
│ │ │⑬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審訴卷P141 │書狀工本費240元 │
│ │ │ 費徵收聯單影本1張 │ │ │
│ │ ├──────────────┼──────┼─────────┤
│ │ │⑭106.04.21高雄地方法院繳款 │審訴卷P143 │裁判費49,940元 │
│ │ │ 收據影本(繳款人楊佳樺) │ │ │
│ │ ├──────────────┼──────┼─────────┤
│ │ │⑮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行政執│審訴卷P143 │執行費83元 │
│ │ │ 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 │ │
│ │ │ 1張 │ │ │
│ │ ├──────────────┼──────┼─────────┤
│ │ │⑯101.02.24高雄地方法院繳款 │審訴卷P145 │聲請費1,000元 │
│ │ │ 收據影本(繳款人賴吳織) │ │ │
│ │ ├──────────────┼──────┼─────────┤
│ │ │⑰101.06.05高雄地方法院繳款 │審訴卷P145 │裁判費3,750元 │
│ │ │ 收據影本(繳款人楊佳樺) │ │ │
│ │ ├──────────────┼──────┼─────────┤
│ │ │⑱101.08.21高雄地方法院繳款 │審訴卷P147 │抗告費1,000元 │
│ │ │ 收據影本(繳款人賴景清) │ │ │
│ │ ├──────────────┼──────┼─────────┤
│ │ │⑲104.03.16高雄地方法院繳款 │審訴卷P147 │資料費4元 │
│ │ │ 收據影本(繳款人楊佳樺) │ │ │
│ │ ├──────────────┼──────┼─────────┤
│ │ │⑳104.06.12高雄地方法院繳款 │審訴卷P149 │裁判費56,440元 │
│ │ │ 收據影本(繳款人楊佳樺) │ │ │
│ │ ├──────────────┼──────┼─────────┤
│ │ │㉑102.05.07高雄地方法院繳款 │審訴卷P149 │抗告費1,000元 │
│ │ │ 收據影本(繳款人楊佳樺) │ │ │
│ │ ├──────────────┼──────┼─────────┤
│ │ │㉒99.12.31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審訴卷P151 │印花費3,116元 │
│ │ │ 轉契約書影本 │ │ │
│ │ ├──────────────┼──────┼─────────┤
│ │ │㉓99.12.3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審訴卷P153 │印花費329元 │
│ │ │ 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 │ │
│ │ ├──────────────┴──────┴─────────┤
│ │ │ 第8項金額總計為127,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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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各項稅務 │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契稅 │審訴卷P155 │金額19,764元 │
│ │565,621元 │ 繳納證明書影本(納稅義務人│ │ │
│ │ │ 楊佳樺) │ │ │
│ │ ├──────────────┼──────┼─────────┤
│ │ │㉕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審訴卷P157 │金額共計為268,371 │
│ │ │ 值稅繳款書影本2張(繳納義 │-15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