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12號
KSDV,109,訴,151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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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鄭興通即上合億企業社


      段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興通即上合億企業社(下稱鄭興通)於民 國108 年6 月25日邀被告段妍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111 年6 月2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2. 93%計算(於109 年7 月間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 3.73%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鄭 興通自109 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 借款本金630,108 元及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109 年8 月11 日已發生之利息989 元,合計631,097 元迄未清償(下稱系 爭欠款,見本院卷第6 頁)。段妍安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應與鄭興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段妍安提出書狀以:其於 108 年6 月間因念及前夫鄭興通經商,亟需資金周轉,而偕 鄭興通前往原告林園分行申貸借款100 萬元,並擔任鄭興通



之連帶保證人,然而鄭興通積欠債務頗多,復避不見面,僅 憑其一人薪資實無法負荷龐大債務,故於109 年8 月間向法 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 號、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06 號受理在案(以下合稱系爭更生事件) ,現仍在調查中(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 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先例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 總約定書、顧客信用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3 、4 、5 、第5 頁背面),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 、12頁),又鄭興 通於109 年8 月11日還款29,106元用以抵充自109 年6 月28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已發生之利息2,089 元,及本金27,017 元後,尚餘欠本金645,108 元,鄭興通再於109 年8 月12日 清償15,000元全數抵充本金後,仍有本金630,108 元未還( 其中信保基金擔保者為504,086 元;未有擔保者為126,022 元)等情,亦據原告當庭計算綦詳,核與交易明細表所示還 款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第5 頁背面),應屬可採。 而段妍安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經對 保屬實等情,為段妍安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段妍安自 應就系爭欠款與鄭興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段妍安聲請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乙節,系爭更生事件截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在調查中,尚未作成准許開啟更 生程序之裁判,自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1,097 元,及其中630,108 元 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73%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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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