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李姍蓉
李陳秀珠
李尚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李○和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被告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李○和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李○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雄簡卷第9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8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姍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88,48 8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38526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5所示高雄銀行○○分行存款89,869元、高雄○○郵局 存款5,863元及中○○壽○○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 系爭現金及保單),原為被繼承人李○和所有,李○和死亡 後,則由被告繼承上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而李姍蓉 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詎其怠於 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姍蓉請求被 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 法第1164、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李姍蓉提起本件訴訟,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即無庸再以李姍蓉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對被告李姍蓉 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 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 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附表及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385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 1425號判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雄簡卷第15頁至第4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李 ○和遺產稅申報核定免稅證明相關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 、課稅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核閱無訛 (審訴卷第23頁至第6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李姍蓉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 權,且此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非一身專屬權,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代位李姍蓉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再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遺產分割之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 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立分別共有,核屬 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李姍蓉提起本件 訴訟目的,在為求得將李姍蓉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 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第242 條等規定,代位李 姍蓉請求就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李○和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李姍蓉、乙○○○、甲○○各
3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就李姍蓉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因被告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李姍蓉)、乙○○○、甲○○ 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比例各負擔3 分之1 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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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李○和所遺留之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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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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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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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銀行○○分行存款89,869元(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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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郵局存款5,863 元(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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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壽○○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SF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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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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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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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姍蓉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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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1/3 │
├──┼─────┼─────┤
│3. │甲○○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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