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李依潔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附一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附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周麗娜所有,周麗 娜生前立有公證遺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但需 於周麗娜死後成立信託關係,由訴外人周啟林即兩造舅舅為 受託人負責管理至原告年滿26歲為止,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嗣遺囑執行人遵照周麗娜之遺囑,由周啟林擔任受託人,就 系爭房屋成立信託關係,迨至原告年滿26歲,周啟林即辦理 塗銷信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周麗娜 之遺囑,被告亦單獨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7樓之1房屋,然卻不遷往上開房屋,反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 屋,更將系爭房屋弄得髒亂不堪,原告屢請被告搬離系爭房 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 被告無正當權源卻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 遷出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遺囑、系爭房屋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