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9號
KSDV,109,訴,139,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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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鍾邱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王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王其燦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及同段7491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0日以三鳳登字第 484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述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 ) 及其上同段74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原告所有,經原告同意,由其子即訴外人鍾立文作為擔保品 對外借款,並由原告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 本票」)交由鍾立文使用。系爭房地因而於100 年8 月18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訴外人王其燦,擔保向王其燦 借貸之360 萬元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然而,原 告僅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並未同意出名擔任借款 人,亦未與王其燦成立任何借貸契約。其後,鍾立文未經原 告同意,擅以保管之原告印鑑等文件,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 4 月29日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其燦。王其燦 嗣於107 年4 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債權讓予被 告,被告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拍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50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之強 制執行聲請。
㈡原告既未向王其燦借款,實際借款人為鍾立文,因此並無所 謂原告向王其燦借款而有系爭債權之存在,鍾立文所借款項



亦與原告無關,況且鍾立文亦未取得系爭借款之款項,縱有 亦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亦基於從屬性而不存在,被告亦無 從再自王其燦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但王其燦怠 於行使權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 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縱然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及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請求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王其燦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及 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經由鍾立文於100 年8 月間與王其燦接洽, 向王其燦借款300 萬元,除交付原告所簽發之同額系爭本票 做擔保外,且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其燦 ,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並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8 月17日。鍾立文於上述債務清償期屆至時,另向王其燦 借款200 萬元,故連同前積欠之300 萬元,除再交付原告與 鍾立文共同簽發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予王其燦外,並稱原告 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其燦,以為擔保,經王其燦同意 後因而即辦理信託登記及交付借款。由於原告及鍾立文均未 清償上開債務,王其燦遂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予被告 ,均仍存在,兩造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債務及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另系爭房地登記王其燦名下,僅王其燦有處分系 爭房地之權利,雖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其是否 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尚非無疑。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據兩造主張、攻防,被告抗辯在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確認利益,以及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在,鍾立文 尚有再借款項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等理由。故除上述事 實爭議外,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經其子鍾立文要求,同意提供 前述之土地、建物作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
㈡前述房地因而於100 年8 月18日,設定登記擔保金額360 萬 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王其燦(內容見審訴卷第67 頁以次);原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票載發票日 100 年8 月22日之本票(內容見被證一)交由鍾立文對外借 款使用。




鍾立文於100 年8 月22日有向王其燦取得2,696,415 元(包 含直接付給訴外人管玉山之50萬元)之借款。 ㈣之後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其燦,內容如申請資料所載(內容見 本院審訴卷第75頁以次)。
鍾立文於103 年4 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 內容見被證四)。
㈥王其燦則於107 年4 月10日將前述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移轉予 被告,並於107 年3 月20日寄發通知書至原告之處所(內容 見審訴卷第29、31頁)。
㈦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先聲請抵押物拍賣,經本院以107 年 度拍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准許,再聲請強制執行前述房地,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 債權是否存在?如有存在,債權內容(借款人、借款金額、 還款期限)為何?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系爭房地 所有權雖經信託移轉予王其燦,但因被告已以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取得准予拍賣民事裁定,復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 仍有爭執,且王其燦未怠於行使相關防禦權利,則依民法第 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自應允許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藉以確認可否排除系爭房地受執行之危險, 否則將置原告無救濟之餘地。因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見民 法第860 條、第861 條第1 項規定)。另同法第758 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而申請 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



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 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 明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1 條之1 並有明文。此與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 計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其登記之擔 保債權金額係以最高限額方式表明不同。本件系爭抵押權登 記擔保之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 年8 月18日 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人則登記為 原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因此本件審認之系爭債權 應以上述登記之特定債權為限,非經變更登記,不及於其他 未經登記之債權。
㈢有關系爭債權內容,依鍾立文證述:其自100 年開始多次以 自己名義以票貼方式向王其燦借款,跳票部分尚未清償。最 初借款時因王其燦表示如僅票貼擔保不足,因此其以欲向銀 行增貸為由,向原告取得300 萬元本票,但未告知原告有關 系爭抵押權之事。其以系爭抵押權及3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 之鳳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信公司」)之支票 向王其燦借得260 多萬元,該3 張支票均有兌現。因王其燦 提及日後或有再借款需求,可暫時無須塗銷系爭抵押權,方 未辦理塗銷及取回原告300 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23 、125 頁),核與王其燦證述:未曾與原告接觸,而是 鍾立文經由管玉山,於100 年8 月間與其接洽,欲借300 萬 元,並表明可以原告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因而同意借款30 0 萬元,並由鍾立文持其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鍾立文另有 交付原告簽發之300 萬元系爭本票,因利息為每月3 %,其 先扣除利息,並以其中50萬元清償鍾立文積欠管玉山之債務 後,匯款約216 萬元給鍾立文。該筆300 萬元並未約定清償 期,而鍾立文時隔2 個月又以票據再向其借款172 萬元,鍾 立文最初所交票據均有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106 頁)。依上述相符之證詞,並參酌鍾立文交付3 張面 額均為100 萬元之鳳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已兌現乙情 ,被告亦未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足見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實際即為鍾立文出面於108 年8 月22 日向王其燦約定所借之300 萬元,鍾立文除交付原告簽發之 300 萬元本票外,另有交付3 紙上述鳳信公司之支票作為清 償,並經兌現,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即為 上述100 年8 月22日所借之30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事 ,確實已有相當之舉證。
㈣被告雖然抗辯鍾立文所交付之鳳信公司3 紙支票並非清償系 爭債權之用,而是鍾立文另用以借貸他筆借款,並均再用系



爭房地擔保,因此系爭債權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等語,並佐以王其燦亦證稱鍾立文在系爭借款之 後又再借172 萬元、268 萬元,且鍾立文同意均續用原告系 爭房地擔保及以鍾立文所交之票據作為擔保,而鍾立文於10 3 年4 月24日表明既已欠其300 餘萬元,欲再借200 萬元, 因而再行由鍾立文及原告簽訂500 萬元本票,並將系爭房地 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 6 頁)。惟鍾立文則為不同證詞,敘及:系爭借款扣除利息 拿了260 多萬元,我開了3 張鳳信各100 萬元支票,都有兌 現,所以這筆借款都有還清。我有再借200 萬元,及他筆借 款,也有開立鳳信公司支票,200 萬元也有兌現。這個期間 因為我有收到一些客票,但是這些客票有的跳票,所以涉及 未清償的部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參酌上述兌 現支票之總額300 萬元與系爭借款約定之金額相符,且系爭 借款於100 年8 月所生,而依原告說明,鍾立文最初交付之 3 紙鳳信公司各10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9 月至同年11 月間(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確實近於債權發生日,鍾 立文所述較合情理,自較可信。倘若該3 紙支票另作借款之 用,依王其燦所述後續借款金額為172 萬、268 萬元,均不 吻合,且鍾立文亦未否認後續再持鳳信公司支票及其他第三 人簽發票據向王其燦借款,其中鳳信公司票據亦有跳票,王 其燦是否因而混淆錯誤對應其他之擔保借款,應非無可能, 自難採信。
㈤基上,系爭借款既已清償,無論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原告 抑或鍾立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然清 償,抵押權即無從續存,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均已不存在,即有所本,亦因此,王其燦亦無從再行讓 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予被告。至於被告雖然另行抗辯鍾 立文除最初之300 萬元,有再續借多筆借款,並同意以系爭 抵押權為擔保,擔保範圍並及於系爭本票等語,然而本件系 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僅擔保特定之系爭債權即「100年 8月18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本不及於原告系爭本票債 權及後續另生之債權,況即便鍾立文有所同意,既未經變更 登記,本無由主張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再者,鍾 立文亦證稱並未再同意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其他債務。因此, 無論鍾立文是否仍欠王其燦金錢債務未還,均無從再令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就此所辯,並不成立。 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系爭抵



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客觀上已侵害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完整,而王其燦又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依據。 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系爭債權既已清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均不存 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時 效完成為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因本件已 審認擔保債權不存在,故非請求權不存在之原因,此部分之 請求,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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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