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46號
KSDV,109,訴,134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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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勇安 
被   告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曾林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之權 利範圍分別為1/3 、2/3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 任何分管協議,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 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 部分,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曾葉玉蓮所有,嗣由被告 與訴外人曾文旺於100 年10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 所有權,原告為路地買賣營利商,其於100 年12月16日向曾 文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 係繼承而來,無法分割,卻仍執意買受,今又無視系爭土地 屬公共設施用地,共有人不能訴請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顯然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係往來通行之 要道,為既成道路,有公益目的存在,需維持共有關係始能 顯其效用,自不容許分割,至於系爭土地上之遮雨棚架乃原 所有人曾葉玉蓮搭建,有防避磁磚掉落及保護過路行人安全 之功能,自有保存之必要,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阻礙,擺設之 桌椅亦已清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 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是共有物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 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 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970 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 等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之權利範圍分別 為1/3 、2/3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7頁 ),而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0月27日函及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09 年11月4 日函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7、51頁 ),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3 米寬道路用地,現況約為3 米 寬供通行,但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所開闢,且未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劃設消防通道;然而,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屬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應係自67年開始供公眾通行,有必要 時亦可能可以作為消防通道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 院訴字卷第25、57、59頁),被告亦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 行之既成道路,時間應該係自曾葉玉蓮78年11月13日死亡前 即已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 第57、59頁),顯見系爭土地雖非由道路主管機關正式開闢 作為道路使用,但其現狀已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 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不能分割包括不能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是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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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