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鍾岳即鍾毅雄
鍾慧蓉
鍾沁妤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葛慧文
葛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鍾岳」、「鍾**」 、「余秀川即鍾余秀川之繼承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訴訟,聲明為:「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余秀川即鍾余秀 川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0月28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等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 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至19頁);嗣後更正為對被告 鍾岳、鍾沁妤、鍾慧蓉、葛慧文、葛毅恆(下統稱被告)請 求:「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余秀川即鍾余秀川所遺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160 萬元』,於民 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
10月28日所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交付現金 新臺幣160 萬元』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鍾沁 妤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31 頁至第133 頁)。參照前開說明,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原告起訴時係就余秀川之遺產分割協議行使同一撤銷 權,且已將「余秀川即鍾余秀川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如上,及聲明更正 撤銷之遺產範圍,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岳即鍾毅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6, 017 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 並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0號民事判 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余秀川即鍾余 秀川於104 年10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 地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160 萬元(下稱系爭160 萬元)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鍾岳、鍾慧蓉、鍾沁妤、葛慧文 、葛毅恆,因被告鍾岳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與其他 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卻於104 年10月16日 與其餘被告共同協議,由被告鍾沁妤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不動產,惟上開協議內容等同於被告鍾岳將其公同 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鍾沁妤,且因被告鍾岳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被告所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一部分所示之更正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沁妤部分:
系爭不動產為老舊之二層磚造房屋,多年來均係由余秀川、 被告鍾岳同住使用。於84年間,被告鍾岳推由余秀川擔任借 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至104 年 1 月時仍積欠約30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後由被告鍾沁妤將 剩餘債務清償完畢;再者,被告鍾沁妤為完成余秀川整修系 爭房屋之心願,於104 年3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並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20 萬元,用以整修系爭房屋,而余
秀川死亡後,亦係由被告鍾沁妤負擔余秀川之喪葬費用將近 30萬元。又余秀川死亡後除留有系爭不動產外,亦有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之債務220 萬元,除其之外之繼承人均表示無力 負擔上開債務,被告間遂協議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債務亦由 其負擔,其再給付相當費用予其餘被告作為補償,且因被告 不諳法律,在代書安排下,將其承諾支付予其餘被告每人各 40萬元之現金(共計160 萬元,即系爭160 萬元),記載為 余秀川之遺產,由其餘被告各分得4 分之1 。另被告間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考量其餘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 余秀川所留債務、余秀川罹癌後係由其接回照顧、其受命修 繕系爭房屋、其負擔余秀川之喪葬費用等情,由其支付費用 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其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金額 至少已達5,470,850 元,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 係屬有償行為。此外,其不清楚被告鍾岳在外之負債,且除 被告鍾岳外,被告鍾慧蓉、葛慧文、葛毅恆亦未取得系爭不 動產,堪認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為詐害原告之債 權,實係家族成員間考量諸多因素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自 不得以形式上未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認被告所為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鍾慧蓉、葛慧文、葛毅恆答辯:系爭160萬元並非係被 繼承人之遺產,而是被告鍾沁妤和其等兄弟姊妹約定要給付 予其等每人各70萬元之現金,僅是先行給付40萬元,而其等 均有分別拿到40萬元等語;另被告鍾岳經通知後到庭則未有 任何答辯,僅均和被告鍾慧蓉、葛慧文、葛毅恆為同被告鍾 沁妤所為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岳即鍾毅雄積欠原告666,017 元,並於95年12月29日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10號民事決判被告鍾岳即 鍾毅雄應與訴外人陳○○連帶給付666,017 元,即自民國9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 自9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該判決於96年2 月6 日確定(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0號 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而被告鍾岳即鍾毅雄迄今均未償 還原告上開債務。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之規 定(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9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
㈢被繼承人余秀川為被告鍾岳即鍾毅雄、鍾慧蓉、鍾沁妤、葛 慧文、葛毅恆之母。被繼承人余秀川於104 年10月2 日死亡 ,並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第51頁、 第61至125 頁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8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02616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04 年前地 字第08041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含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被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
㈣被告鍾岳即鍾毅雄、鍾慧蓉、鍾沁妤、葛慧文、葛毅恆為余 秀川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於104 年10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其上載明其等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均由被鍾沁妤繼承, 而系爭160 萬元部分則由被告鍾岳即鍾毅雄、鍾慧蓉、葛慧 文、葛毅恆各取得4 分之1 ,並於同年10月2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鍾沁妤(參照依據同㈢)。
㈤被告鍾岳即鍾毅雄於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資力之 人(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本件爭點:
㈠上開160萬元是否為余秀川之遺產?
㈡本件被告鍾沁妤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 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交付160 萬等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鍾沁妤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
五、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按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105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系爭160萬元並非屬被繼承人余秀川之遺產之認定: 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申報被繼承人余秀川之遺產除有系 爭不動產外,尚有系爭160 萬元,且由被告鍾岳、鍾慧蓉、 葛慧文、葛毅恆4 人各取得4 分之1 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第89頁)。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 參照,認系爭160 萬元並非屬被繼承人余秀川之遺產,說明 如下:
⒈查被告鍾岳前於84年間,因結婚而有另購屋需求,故委由余 秀川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08 萬元,貸得款項則作為被告鍾岳購買大昌路公寓 5 樓房屋之頭期款,不足額則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該等貸 款並均由被告鍾岳夫妻共同償還;嗣被告鍾岳離婚後,因中 風無法工作,無法償還上開大昌路公寓5 樓房屋及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大昌路公寓5 樓房屋因此遭拍賣償款,而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尚有29萬4,761 元未償還,余秀川為免系爭不動 產遭拍賣,故向被告鍾沁妤求援,被告鍾沁妤因而於103 年 12月18日自個人匯款轉帳29萬4,761 元至清償專戶,將該貸 款清償完畢,業據被告鍾沁妤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87 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第145 頁),並有系爭 不動產之84年12月1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鍾 沁妤所有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該筆貸款之 104 年1 月9 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99 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153 至157 頁 ),堪信被告鍾沁妤此部分所辯應屬真實。審酌上開設定系 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108 萬元之借款人為余秀川,應認 被告鍾沁妤此部分清償行為係為余秀川所代償,準此,被告 鍾沁妤對余秀川即有29萬4,761 元之債權。 ⒉又查,於104 年間,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壁癌,屋況甚差, 余秀川欲向銀行貸款修繕該屋,卻因年老病重遭銀行拒絕貸 款,遂再向被告鍾沁妤求助,而被告鍾沁妤經其配偶即訴外 人黃○○同意後,以黃○○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為借款
人,黃○○、被告及余秀川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 借貸220 萬元,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 萬 元後,即以其中180 萬元貸款金額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用, 並委由被告鍾沁妤之宮廟友人張○○施作該修繕工程。剩餘 貸款則用以購買家具及家電設備,被告鍾沁妤並於109 年7 月間清償該筆貸款等節,亦經被告鍾沁妤陳述在卷(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87 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145 至14 7 頁),並有系爭房屋修繕前之照片、借款契約、同意書、 請款單、張○○提出之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3 日至8 月6 日修繕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共27張、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 附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1頁、第125 至137 頁、 第159 頁)。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受被告 鍾沁妤委託而承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被告鍾沁妤當時係向 其陳稱系爭房屋已老舊,為完成其母親心願,欲修繕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修繕過程中,係將整間房子都打掉,室內隔 間、浴室、電線重拉,及地磚、油漆、鋁窗全部都翻新,施 工時之照片都有存放在其手機內。本件工程因基於其和被告 鍾沁妤熟識,且系爭工程不算是很大的工程,僅是因修繕項 目眾多,故於合計後始達100 多萬元,而其當時查看系爭房 屋的現況甚差,但因被告鍾沁妤表示不用修繕得太華麗,只 要修到能讓她母親進來住的狀態即可,故未簽訂系爭房屋修 繕工程契約書。180 萬對於本件工程而言,幾乎是成本價, 都是整修師傅表示價金後,其即向鍾沁妤轉述,被告鍾沁妤 再填寫請款單,其並於上開請款單所載日期當日收取現金, 因為都是個人經營的修繕小工程,亦未和師傅書立收據等語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至118 頁)。另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張○○所有之手機存放之相片,確有上開系爭房屋於104 年 6 月3 日至8 月6 日修繕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有本院109 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鍾沁妤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被告鍾沁妤既 清償該筆貸款等節,因此,被告鍾沁妤對余秀川即有該220 萬元之債權。
⒊本院審酌余秀川於104 年間,尚須先後向被告鍾沁妤借貸29 萬4,761 元、220 萬元始得清償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各筆貸款 ,以及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行為,據此足見余秀川於104 年間 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客觀上余秀川自無可能於該年度逝世時 ,仍遺有系爭160 萬元之遺產。
⒋又被告鍾沁妤答辯系爭160 萬元乃係其提出並持之作為其餘 被告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補貼,惟因受限於當時資力有限, 故僅先支付其餘被告每人各40萬元,嗣將視其經濟狀況再各
給付30萬元,其等並將被告鍾沁妤承諾給付其餘被告之系爭 160 萬元記載為余秀川之現金遺產。而其分別於105 年4 月 12日自○○工程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80萬元,支付被告鍾岳、葛恆毅各40萬元;於105 年5 月19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葛慧文;於105 年6 月3 日提領現金40萬元,支付被告鍾慧蓉等節,有其提出○○工 程有限公司之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23 至225 頁)。另被告鍾慧蓉、葛慧文、葛毅恆經具結 後訊問亦均陳述:系爭160 萬元並非係余秀川之遺產,而是 被告鍾沁妤和其等兄弟姊妹約定要給付予其等每人各70萬元 之現金,僅是先行給付40萬元,而其等均有分別拿到40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4 頁),被告葛慧文、葛 毅恆另陳稱其等並無帳戶,因為欠債緣由,擔心款項遭扣押 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鍾沁妤 此部分答辯雖未有匯款證明,惟衡以被告鍾岳有積欠原告前 揭債務之情,已如前述,另被告葛慧文、葛毅恆其二人亦均 有欠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判書資料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1 至282 頁),則被告鍾沁妤選擇以提 領上開各款項並交付其餘被告每人各40萬元現金,衡情顯是 為避免其給付予被告鍾岳、葛慧文、葛毅恆之款項遭銀行扣 押。是本件被告鍾岳、葛慧文、葛毅恆等人既均存有該特殊 緣由,則於此情下,被告鍾沁妤以提領現金交付予其餘被告 之方式,即未與常情有悖,且被告鍾沁妤此部分答辯仍有上 開存摺提款明細可資佐證,本院因認被告鍾沁妤此部分答辯 亦堪信為實。
⒌綜上,依據上開各情交互參照,本院認系爭160 萬元並非屬 余秀川之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60 萬元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交付系爭160萬元之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㈢被告鍾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非屬無償 行為:
⒈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首應就被告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而為判 斷。而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縱其等就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鍾沁 妤獨自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鍾岳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該法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 之定性,自應以被告等人間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較符合
真實。而衡諸我國社會一般民情、社會生活經驗,繼承人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多基於尊重死者生前意志而依被繼承人之 意願、有無依家族傳統文化而承擔祖宗祭祀之義務、被繼承 人生前受各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子女依自身經濟狀況而負擔 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因各種名目 而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家族成員間之情感等因素,而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 人格法益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若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關於余秀川喪葬費用部分:
查余秀川喪葬費用有收據項目者共計27萬850 元,有被告鍾 沁妤提出之支付余秀川喪葬費用(含塔位)之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 至208 頁)。次查被 告鍾岳於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資力之人,已如前 述;又被告葛慧文、葛毅恆當時亦有對外積欠債務,亦如前 述;另被告鍾慧蓉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余秀川和被告鍾沁 妤感情比較好,有事都告訴被告鍾沁妤,我們若多過問父母 經濟上需求,可能也要多負擔他們生活費,所以我不想知道 太多,避免被要求分擔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 可察被告鍾慧蓉主觀上就有關余秀川事宜之支出款項較無意 願支付。而依據被告鍾沁妤前有借款予余秀川上開各筆款項 之情,亦可察被告鍾沁妤就有關余秀川個人事務之款項較願 意承擔,亦有能力承擔。則依其等家族成員歷來之經濟狀況 、承擔家務支出之意願等行為模式,並佐以支付余秀川火化 爐使用費、委託禮儀公司承辦之喪葬項目、選取骨灰位及塔 位者均為被告鍾沁妤,有前揭該等記載被告鍾沁妤姓名之收 據各1 份可證,自堪信被告鍾沁妤答辯余秀川喪葬費用27萬 850 元均係由其支付屬實。
⒊承前,被告鍾沁妤於余秀川生前已因前揭各事由而借貸余秀 川上開29萬4,761 元、220 萬元,並支付喪葬費用27萬850 元,此均屬余秀川遺產之債務。而依據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347 萬4,676 元(計算式:55萬8, 000 元+287萬8,876 元+3萬7,800 元= 347 萬4,676 元)。 姑且不論被告鍾沁妤答辯其尚有再依約給付其餘被告每人各 30萬元是否屬實(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1 頁),僅以被告 鍾沁妤所支付之上開余秀川遺產之債務,被告鍾沁妤已可先 行自余秀川遺產取得276 萬5,611 元(計算式:29萬4,761 元+220萬元+27 萬850=276 萬5,611 元),則余秀川之遺產
實際上總額僅餘70萬9,065 元(計算式:347 萬4,676 元-2 76萬5,611 元=70 萬9,065 元)。因此,被告每人僅可自余 秀川之剩餘遺產取得14萬1,813 元(計算式:70萬9,065 元 /5= 14萬1,813 元)。惟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鍾沁妤 單獨繼承,被告鍾沁妤再另行支付其餘被告每人各40萬元, 作為其等協議由被告鍾沁妤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之 補貼,準此,被告鍾岳、鍾慧蓉、葛慧文、葛毅恆每人獲取 各該40萬元,顯屬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鍾沁 妤之對價,是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而其等間可繼承 之應繼分價值,與自被告鍾沁妤收受40萬元之代價,亦無明 顯不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 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鍾 沁妤為塗銷登記,即屬無據。
㈢此外,本院另審酌,本件除被告鍾岳以外之其餘被告均非原 告之債務人,被告鍾慧蓉、葛慧文、葛毅恆豈會一併放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而有意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損害原告之債權,益徵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佯裝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鍾岳之債權為目的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間就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債 權,又系爭160 萬元並非屬余秀川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余秀川即鍾余秀川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 及現金新臺幣160 萬元,於104 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0月28日所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交付現金新臺幣160 萬元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暨被告鍾沁妤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 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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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持分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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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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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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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鎮區○○段000 ○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 │ │ │
│ │巷1弄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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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現金16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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