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連珍
即反訴被告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余宗宸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引據之證物均
出自系爭手機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WeChat、WhatsApp
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然系爭對話內容屬應受
保護之個人隱私,反訴被告未經同意瀏覽其內即時通訊軟體
內容,並欲散布之,顯已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所定權利,
並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另反訴被告至少自103年起即與訴外
人徐自珍有密切交往關係,反訴被告所為亦有侵害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並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手
機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將所蒐集、處理之反訴
原告即時通軟體LINE訊息內容予以刪除銷毀;(三)禁止反
訴被告揭露反訴原告系爭對話內容;(四)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50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關於聲明(一)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手機相關合
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系爭手機有可能先前為反訴原告
加工鑲金或鑲鑽或其他處理,實無法逕由本院徒憑網路搜尋
系爭手機之型號而自行判斷價值),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查報系
爭手機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反訴原
告並已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送達,惟迄今逾期仍未置理,
是本院認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依
前揭規定所示,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與
聲明(四)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1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萬2,185元。
三、關於聲明(二)、(三)部分,反訴原告係以其隱私權等人
格權遭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核認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審酌聲明(二)、(三)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之聲
明,故此部分聲明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四、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萬5
,185元(計算式:3萬2,185元+3,000元=3萬5,1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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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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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型號 │ 序號 │ 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 │
│ │ │(International Mobile │
│ │ │ Equipment Identity,IM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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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 │C39QG68 │ 00000000000000 │
│A1678 │FGRX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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