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63號
KSDV,109,訴,1163,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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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許陳謹 
訴訟代理人 陳美  
      許益彰 
被   告 蔡長峰 

      郭永光即大毓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長峰受雇於被告郭永光即大毓企業社擔任 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7年9月6日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與三商街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蔡長峰為閃避右前方機 車,而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路口左轉善和街,被 告蔡長峰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7、8、9 肋骨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於車 禍後生活不便、心情鬱悶,身體狀況急速惡化,診斷書上所 載左側乳癌亦應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並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供氧設備及氧氣等輔具租借費、看護費等。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443元(包含 長庚醫院就醫支出3,085元、杏和醫院就醫支出8,228元、輔



具資源中心租借輔具費用8,130元)、看護費350,000元、就 醫交通費9,3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8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85,603元。被告 蔡長峰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永光即大 毓企業社為其僱用人,被告蔡長峰於執行送貨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被告郭永光即大毓企業社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被告蔡長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口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認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七十肇事責任。就原告所請求 之項目: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在杏和醫院就醫之費用不 爭執,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乳癌、白內障等病 情應與爭事故無關,與此相關醫療費用、租用輔具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擔。2、看護費部分:原告所需看護時間應不致達 10個月之久,爭執超過住院及3個月看護期間部分之費用。 3、交通費:並非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原告不應請求。 4、機車修理費用:不爭執原告支出修理費6,800元,但零 件應計算折舊。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500,000元 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責任險理賠共44,733元, 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均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長峰受雇於被告郭永光即大毓企業社,被告蔡長峰於 107年9月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善和街與三商街口時,為閃避右前方機車,而往左偏 移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路口左轉善和街 ,被告蔡長峰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7、8、9肋骨骨 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杏和醫院醫療費8,228元、機車修理 費6,800元。
(三)原告住院共6天,看護費用一個月以35,000元計算。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933元、28800元,總計 44,733元。
(五)被告蔡長峰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與被告蔡長峰就系 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蔡長峰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長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三商街口時,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蔡長峰駕駛貨車駛入 該路口之際,原告亦騎乘系爭機車沿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行至該路口左轉善和街,原告於警詢時自稱:其騎乘機 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時作左轉時,與被告蔡長峰 駕駛之3656-GQ號自用小貨車在路口擦撞等語(見刑案警卷 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刑 案警卷第16、28、29頁),依上開卷證,原告應屬轉彎車, 是原告原應讓直行之被告蔡長峰車輛先通過,原告竟疏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蔡長峰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足 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因原告之貿然左轉, 致被告蔡長峰疏於反應,審酌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故屬直行車之被告應有優先路 權,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告蔡長峰為重屬肇事主因而與 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後,其覆議結果亦認:原告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蔡長峰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按(見審交易卷第2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



,認本件應由被告蔡長峰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2、再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乳癌之傷害之事實 ,惟此為被告所質疑在卷。而原告確診斷出罹患左側乳癌第 三期,於107年10月間至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有原告提出杏 和醫院108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就醫收據可參( 見雄司調卷第25、29至35頁),然原告於107年9月6日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就醫時經杏和醫院診斷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 害為「右側第6、7、8、9肋骨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 於住院期間經原告告知醫院其「左側乳癌第三期」之病史, 故轉至長庚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等事實,則有杏和醫院107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19日杏和字第1090112號 函(下稱杏和醫院109年10月19日函文)之記載、函覆附卷 可憑(見雄司調卷第27,訴字卷第61頁),足推知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右側第6、7、8、9肋骨骨折及頭 部損傷」等傷害,原告在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難憑採。且 癌症及其轉移,並非車禍外力撞擊所能導致立時發生之病症 ,此為一般客觀第三人均得認知之事實。至原告雖以系爭事 故造成其肋骨斷裂四、五根,致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發生癌症 ,然原告未對此提出醫學上專業論理證明之,且癌症發生或 擴散之原因多端,個人體質、遺傳因子、外在環境、內在情 緒等因素,或可能癌症生成或加劇之變因,要難謂一有外力 衝擊或情緒痛苦即肇生癌症疾患,故原告主張罹患左側乳癌 與系爭事故相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難採認。(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蔡長峰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側第6、7、8、9肋骨骨折 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長峰受雇 於被告郭永光即大毓企業社擔任司機,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 系爭事故一情,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443元,其中於杏和醫 院外科、骨科就醫之8,22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另長庚醫院就醫部分支出3,085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佐 (見雄司調卷第29至35頁),然原告主張在長庚醫院就醫血 液腫瘤科、家醫科等係治療癌症(見訴字卷第43頁),然「 左側乳癌第三期」非系爭事故所肇致,業如前述,原告此部 分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20日至 108年5月20日租借氧氣鋼瓶、氧氣製造機等輔具,共支出8, 130元,雖提出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為證(見雄司調卷第41至 51頁),然觀諸杏和醫院109年10月19日函文略謂:「(一) 患者住院期間因血氧濃度93%,故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1 日使用氧氣2L/min。後續情況因病人轉院至長庚醫院,所以 無法判定其氧氣後續使用量如何。……(三)「左側乳癌第三 期」是病患住院期告知之病史,因右下肺浸潤,可能與左側 乳癌病史有關,故病患轉至長庚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呼吸 器材與右下肺浸潤有相關,本院開立之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 個月,為『右側第6-9肋骨骨折』有關聯」等語(見訴字卷 第61頁),與乳癌較具關連性,原告請求之輔具為長庚醫院 就醫治療癌症所用,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亦 無從准許。
(2)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急診送醫,自該日起3個月需專人照顧,此 有杏和醫院109年10月19日函文: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三 個月及休養三個月」,係與「右側第6- 9肋骨骨折」傷勢有 關,照顧及休養期間日期並無重疊,是指107年9月6日住院 日算起三個月,專人照顧半天即可,約需三個月等語可參( 見訴字卷第61頁),則按兩造均不爭執之看護費用一個月以 35,000元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105,000元(計 算式:35,000×3=105,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主張經家屬全職照顧10個月,而請求10個月看護費用,然 原告自107年9月6日起住院6日至107年9月11日出院,有杏和



醫院108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雄司調卷第25頁), 並如前述由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罹患左側乳癌而於長庚醫 院就醫,縱認原告日後因癌症接受化學治療時,有聘請或委 由親屬看護照顧之必要,亦係因其自身癌症病情惡化所致, 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逾前開准許部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9,36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 為證(雄司調卷第53頁),然單據上並未載起訖地點,且原 告陳稱計程車費用均係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支出(見訴字卷 第68頁),惟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係針對癌症,與系爭車禍 事故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無理由。(4)機車修理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 ,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 費用6,800元,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抗 辯須計算折舊,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雄司調卷第55頁) 其中「車台扳金2,500元」為工資,其餘「前叉1,500元」、 「前輪圈800元」、「左、右避震器2,000元」共4,300元則 為更換零件,是依上所述,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 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95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63頁),而依照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 已逾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00÷



(3+1)≒1,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00- 1,075)×1/3×(3+0/12)≒3,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00 -3,225=1,0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500元,合計3,5 75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第6、7、8、9肋骨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勢,除身體傷 痛難以言喻外,亦須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而造成生活不 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住院、休養期間與傷勢, 及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月薪約22,000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蔡長峰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5,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35、39頁)並有兩造之 財產所得狀況(參外放個資卷宗);另參酌郭永光即大毓企 業社之資本額為50,000元,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審訴卷 第33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366,803元(計 算式:8,228+105,000+3,575+250,000=366,803)。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雖係因被告蔡長峰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減速慢行所致,惟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並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過失 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0,041元(計算式 :366,803×30%=110,040.9,元以下四捨五入)。4、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 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933元、28,800元,總 計44,7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65,308元(計算式︰110,04 1-44,733=65,3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65,30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0日 (送達回證見雄司調卷第93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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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