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洪昌華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玲
被 告 洪明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擅 將兩人共同持有土地、房屋之地址及地理位置資訊置放於網 路平台作里長競選行銷及廣告予不特定公眾連繫使用之權利 金使用費、精神損害賠償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 。㈡、立即將兩人共同持有之房地地址、位置地圖等資訊自 網路平台移除。逾期仍未移除,權利金使用費將繼續計算至 被告將全部行銷廣告用之地址及位置資訊自網路平台移除日 止。㈢、訴訟費用、出庭高鐵車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嗣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自臉書『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 』、『我愛哈瑪星延平里』移除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 3萬5,000元。㈢、訴訟費用、出庭高鐵車資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均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 將系爭房屋設為臉書「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社團、「我愛 哈瑪星延平里」粉絲專頁之地址對原告所生之侵權、不當得 利情事有所請求,經核變更前後之事實確屬同一,其所為變 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於民國107年3月將系爭房屋地址設為臉書「哈瑪星幸福延 平社區」社團、「我愛哈瑪星延平里」粉絲專頁之地址,已 使系爭房屋變為公共場所,侵害原告所有權並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於被告移除前述臉書地址前,亦當按月給付原告權 利金3萬5,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縱其曾於107年3月 將系爭房屋地址設定為臉書「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社團、 「我愛哈瑪星延平里」粉絲專頁之地址,但被告並未提及原 告相關資料,上舉僅為其基於己身所有權之合理網路使用, 難認有致原告受有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是 兩造既不爭執渠等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7頁) ,是被告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系爭房屋相關 之資訊,供其生活所需。是被告縱因設立臉書「哈瑪星幸福 延平社區」社團、「我愛哈瑪星延平里」粉絲專頁,並將「 系爭房屋地址」留作前述社團、粉絲專頁之地址,以便他人 得與被告取得聯繫,或另有以該房屋地址作為網路位置圖, 均難認此類使用情事,有何逾越法令限制之處;且觀原告起 訴狀所附證據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臉書 「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社團、「我愛哈瑪星延平里」粉絲 專頁,均是被告以網路提供個人投身公共事務相關訊息所用 ,並未揭露原告為共有人之資訊,益徵被告並無逾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難認原告可因被告前述利用情事,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 或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5 萬元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 屋之地址及位置圖自臉書「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我愛 哈瑪星延平里」移除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3萬5,000元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出庭所需之高鐵交通費用, 本屬其行使訴訟權利需自行負擔之費用,亦非原告主張情事 所生之損害,難認本院需令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