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蔡登雄
黃蔡蓮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梁瑜芳(即梁基成之繼承人)
梁茗寓(原名:梁瓊文,即梁基成之繼承人)
梁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考量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29 日,則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抵押權人於 前開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既未行使抵押權,當認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是被告既自被繼承人梁基成繼承系爭抵押權,而 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存否猶有爭議,應得提 起確認訴訟予以確認,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於就系 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 而系爭抵押權既屬系爭不動產所具之負擔,則其存否,將影 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堪認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具確認利益,當予 准許。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 71年9月29日,可認被繼承人梁基成於71年9月29日就可向債 務人朱金福為債權請求,梁基成於92年11月17日死亡(見審 訴卷第83頁),然屬梁基成繼承人之被告均未提出中斷時效 之相關證明,當認該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至遲於86 年9月30日 就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 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實已 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洵屬有據。㈢、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既為梁基成之繼 承人,有梁基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回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62頁),被告 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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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建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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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段 │0279-0039地號 │6.00 │蔡登雄6分之5 │
│ │ │ │ │ │ │黃蔡連壁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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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附表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如下: │
│註│(見審訴卷第49至51頁) │
│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二)、收件字號:鳳登字第019170號。 │
│ │(三)、登記日期:70年12月28日。 │
│ │(四)、權利人:梁基成。 │
│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 │
│ │(七)、存續期間:自70年09月30日至71年09月29日。 │
│ │(八)、清償日期:71年09月29日。 │
│ │(九)、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十)、債務人及債務比例:朱金福。 │
│ │(十一)、權利標的:所有權。 │
│ │(十二)、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3。 │
│ │(十三)、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15。 │
│ │(十四)、證明書字號:070鳳字第010573號 。 │
│ │(十五)、設定義務人:朱金福。 │
│ │(十六)、共同擔保地號:五甲段0279-0039、0279-0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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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