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延生
許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惟斯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且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原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於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許傳達前於91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7 月30日起, 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按週年利率7.6 %計算利息 ,如遲延攤還本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按期清償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許傳達自92年4 月8 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97,127 元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約定許傳達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臺東企銀業已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又許傳達於92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傳達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傳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697,127 元,及自92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6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被告業已聲明限定繼承,僅在繼承被繼承人許傳 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許傳達死後未遺留任何財產 ,被告所得遺產既為零,自無須以繼承財產清償前揭債務, 是被告就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許 傳達於92年4 月8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原債 權人臺東企銀與許傳達所訂借款約定條款第5 、16條約定, 許傳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臺東 企銀即得請求許傳達清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 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9 年5 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利息、違約金屬從權利,系爭債 權之本金部分既已罹於時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為時效抗 辯效力所及,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46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6 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經查,依許傳達向臺東企銀借款時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自承許傳達於92年4 月8 日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債權於92年 4 月8 日即視為全部到期,臺東企銀就系爭債權所生本金請 求權於是日即得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7 年4 月 8 日屆滿,而原告就系爭債權既係受讓自臺東企銀,自應繼 受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之地位而同受拘束,原告復未能提出於 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是否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據,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遲至109 年5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其就系爭債權所生之本金債權697,127 元,自已罹於消滅 時效甚明,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尚未 完成,然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完成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理。 ㈢另關於違約金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許傳達於簽訂授信約定 書時同時簽發之本票,其上關於違約金係記載「逾期交付本 票款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 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顯見此係依附於本票,本票則 係依附於系爭債權而來,與系爭債權間似具從屬關係;縱認 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然本件自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日期 即92年6 月2 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聲請支付 命令時止,亦已逾15年時效,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據此拒絕給付,仍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傳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697,127 元,及自92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6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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