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51號
KSDV,109,補,951,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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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莊陳阿杏
訴訟代理人 謝武頴 
被   告 陳義秋 
      陳榮盛 
      陳榮順 
      陳榮富 
      翁陳色 
      王陳美照
      陳孟岑 
      簡長興 

      簡長榮 

      簡秀珍 
      陳柏霖 
      陳振榮 
      邱震漢 
      邱顯銘 

      邱秀榕 
      李炎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4分
之2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353 元(計算式: 254
×45,000×2/34=672,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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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