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莊陳阿杏
訴訟代理人 謝武頴
被 告 陳義秋
陳榮盛
陳榮順
陳榮富
翁陳色
王陳美照
陳孟岑
簡長興
簡長榮
簡秀珍
陳柏霖
陳振榮
邱震漢
邱顯銘
邱秀榕
李炎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4分
之2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353 元(計算式: 254
×45,000×2/34=672,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