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柯桂南
柯桂明
郭采綉
柯佩臻
柯佩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地段66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
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2,000 元(計算說明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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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 │原告之權利範圍 │價額計算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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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7分之2 │1,316,000元 │
│ │四小段168 地號土地│ ├─────────────┤
│ │ │ │計算說明:原告於本院109 年│
│ │ │ │度司執字第64085 號中以658,│
│ │ │ │000 元取得7 分之1 ,依此計│
│ │ │ │算7 分之2 之價額為1,316,00│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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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7分之2 │66,000元 │
│ │四小段661 建號建物│ ├─────────────┤
│ │ │ │計算說明:原告於本院109 年│
│ │ │ │度司執字第64085 號中以33,0│
│ │ │ │00元取得7分之1 ,依此計算7│
│ │ │ │分之2 之價額為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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