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盧南洲
盧明堂
盧連淑瓊
盧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盧志清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榮階所遺留之遺產,經原告陳報及本院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盧榮階之遺產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號房屋、社東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盧志清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8,99
6 元【計算式:(70㎡×79,800元/ ㎡+185,200 元+2,000,00
0 元+616,575 元+707,206 元)×1/ 5=1,818,99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380 元外,尚應補
繳1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