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蔡仲謀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郭俊隆
原告與被告郭俊隆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
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4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