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蔡卿君
被 告 陳冠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
至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580,000 元(即原告請求返還
之本票票面金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