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林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范劉貴元
被 告 范富美
被 告 范崇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6,788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168,300元/㎡×面積12㎡)+(同區段948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160,650元/㎡×面積97㎡)+(同區段10896建號建物課稅現
值264,500元)》×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4=4,466,7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