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被 告 陳宏毓
陳拓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6 所
明定。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4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672建號建物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宏毓請
求被告陳拓雄塗銷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原
告先位聲明所得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4,280 萬元(即原告陳
報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計算。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4 項、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陳宏毓請求陳拓雄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27,701元(即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而本件先、備位聲明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8,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