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正聲
被 告 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
李添財
李添進
李盈賜
蘇李麗美
李麗瓊
黃士豪
黃惠蘭
陳蓮只
陳朝貞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 分之 3
)、268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
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 分之2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0,000 元【計算式:(8 ×50,000元×3/7 )+(16×50,0
00元×2/7 )=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