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陳孝誠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
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
前列二被告共
同特別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
電共享公司)、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下稱旅電科技公司)間
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旅電共享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其中關於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原告於被告旅電共享公司登記
之出資額),另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茲以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
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旅電科技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其中關
於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即原告
於被告旅電科技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另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0,000元定之。茲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
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00萬元=3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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