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57號
KSDV,109,聲,257,20201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玲玲 
      李怡毅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靜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胡志炫已於民 國109 年3 月21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之董事長,而除胡志 炫外,無其他董事可資代表相對人應訴,為利本院109 年度 重訴字第30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之 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 相對人之監察人兼股東陳靜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胡志炫已於109 年3 月31日死亡之事 實,有其除戶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胡志炫、監察 人為陳靜娟,除此之外未選任其他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且 相對人之股東亦僅胡志炫陳靜娟二人,有相對人之最新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之 股東會已另選任新任董事長,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 可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又陳靜娟既係相對人之監察人兼股東,對於公司經營及業務 情況應有相當之參與及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 益,故由陳靜娟於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選 任陳靜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