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洪惠真
相 對 人 王其燦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於聲請人具有新臺幣(下同) 98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聲請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高雄市○○區○○路 000號0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 權乃訴外人袁楚葳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相對人借款而生 ,袁楚葳業已持新簽發之本票與相對人換票,故系爭本票債 權業已不存在(下稱該理由),聲請人基於系爭理由業已提 起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 執行,逕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 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3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度審訴字 第1425號卷宗查證屬實,固堪認定。惟觀之前開卷宗,聲請 人乃持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確定判決(下稱執行名 義判決)聲請為系爭執行,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所本之該 理由,於執行名義判決審理中已為抗辯,並經該案判決認無
理由駁回,顯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是聲 請人所提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實屬不合 ,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 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