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48號
KSDV,109,聲,248,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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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黃少忠 



相 對 人 林忠信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八四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三七九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 票)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3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相對人並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9684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於該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經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包 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斟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37,0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將系爭本 票債權列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 程序但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 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 4個月。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207 ,400元【計算式:1,037,000元×6%×(3+4/12)=207,40 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7,4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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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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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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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9月20日 │337,000元 │未載 │108年9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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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9月20日 │4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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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9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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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