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上訴人 戴舜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實,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 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1032號及656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當事 人並無特別約定,逕認為利息而優先分配,不符合民法第32 3條之規定,顯有違誤,均應予剔除等情(本院卷88、95頁 ),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 出,上訴人雖執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為由云云,然考量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程序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蒐集
事證之能力較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強,卻 於原審及本審屢次開庭期日及書狀中皆未提出,使被上訴人 無法進行答辯及防禦,如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主張,無異對 於被上訴人為訴訟上之突襲,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受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93元,尚有本金500餘萬元未受 償,縱然先抵充本金,亦不足額受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 本件得受分配之金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復未 釋明其遲延提出攻擊方法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之各款事由,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王富甲、王孫春月積欠上訴人債 務,故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926號強制執行,執行 王富甲於本院108年存字第76號之提存金87,431元,經被上 訴人持107年11月27日雄院和105司執惠字第60196號、8039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所表 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併案執行,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 事實,被上訴人佯稱係其向王孫春月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2分之1)、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6分之1)4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訂立價金為85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後,因王孫春月、王富甲在外欠款,系爭不動產 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而先行借款850萬元供王孫春月、 王富甲償債,王孫春月及王富甲並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云云 ,實則前開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均為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 、王富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異議等語。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6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49,252元、 次序7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3元、次序8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 34, 236元、次序9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2元,均應予剔除。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原透過王素惠介紹欲向王孫春月、 王富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當時受花旗銀行強制 執行拍賣而查封無法過戶,王孫春月、王富甲表示用850萬 元就可以清償所有執行債務及對外債務,所以在不能過戶之 情形下,被上訴人為能順利購得系爭不動產,同意先借予王 孫春月、王富甲850萬元供渠等清償債務以啟封,並簽立借 據,約定之後此筆借款再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基此被上訴人已陸續代王孫春月償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168541、169604號強制執行(下稱104年執行)中 之債務208,799元、2,052,055元、4,216元,花旗銀行之債
務105萬元,共3,315,070元,又於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 23日、105年2月24日匯款至王孫春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 1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嗣後系爭不動產仍未啟封被上 訴人並無法如約購得系爭房地,遂只好持上開借據聲請法院 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0號、11032號支付命令確定(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系爭債權為真正,並非 虛偽。又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王孫春月強制執行 (105年度司執字第60196、80397號執行事件),而上訴人 王麗玟曾以本院106年訴字第148號主張系爭債權為虛偽不存 在,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又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標的之分配款一半應為王富甲所 有;又由上訴人之母王陳富珠以系爭債權為虛偽,對被上訴 人提起詐欺未遂之告發,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以各種理由興訟爭執,兩造為定紛止爭,故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8號(本案107年度 上字第3號)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王 孫春月、王富甲重行或其他主張,應係指不得就系爭債權為 虛偽不存在之主張,及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王富甲之關係 再為爭執,故上訴人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債權確已存在,且上訴人之舉證,尚不 足認定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與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補陳:通常不動產買賣均約定4期給付價 金,分別為訂金、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然被上訴人與王 孫春月之附表買賣,於105年2月15日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 5年2月24日即交付850萬元,顯違常情,被上訴人應未實際 交付價金予王孫春月,只是做個資金紀錄而已,主張系爭借 貸850萬元,及發生該850萬元借貸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 配表中,分配次序6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49,252元、次序7普 通債權之分配金額3元、次序8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34,236元 、次序9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2元,均應予剔除。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王富甲之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6年度雄簡字第573號、106年度簡 上字第271號判決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
王富甲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即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王富甲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於 108年8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㈡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0號、11032號支付命令乃被上訴人 以2份分別為借款金額500萬元、350萬元,借款人為王孫春 月,連帶保證人為王富甲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因王孫春月 、王富甲並未異議,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王孫春月強制執行(105年 度司執字第60196、80397號執行事件),而該執行事件之標 的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王孫春月所有,但因為 與王富甲協議分割取得,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債權,另提起撤 銷王孫春月、王富甲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821號),主張王富甲就標的有2分之1之權利。嗣代位 王富甲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認 被上訴人應僅得分配原分配表之2分之1,後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號調解成立(內容詳如調解筆 錄)。
㈣上訴人之母王陳富珠以系爭債權為虛偽,對被上訴人提起詐 欺未遂之告發,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59號受 理,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王孫春月前曾受104年執行,被上訴人代王孫春月償還該案 中之債務208,799元、2,052,055元、4,216元(給付時間105 年2月23日),另代王孫春月清償向花旗銀行之債務105萬元 。
㈥被上訴人曾經於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 日匯款至王孫春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150萬元、300萬元 、50萬元。
五、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之系爭買賣,及850萬元借 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850萬元之借貸關係,是以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間之買賣契約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無由發生850萬元的借貸 債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坦認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係其與王孫春月所簽訂等 情(原審卷第17至19頁),業經證人王孫春月於原審到庭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所簽名...,被上訴人要向伊買這間 房子,房子有積欠200萬元的債務,外面還有其他債務,所 以才先跟被上訴人借錢過來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0-202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證人王 孫春月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已為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上訴 人對此質疑,系爭買賣價金850萬元,遠高於其後經法院拍 賣之價金,以及通常不動產買賣均約定4期給付價金,分別 為訂金、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而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間 之買賣,於105年2月15日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 即交付850萬元,顯違常情云云,然一般法院強制執行之拍 賣價金較低於市價行情者,所在多有,再者,證人王孫春月 到庭已證稱,系爭不動產上有其他抵押債務,所以先跟被上 訴人借錢過來清償等語,堪認有此一特殊之緣由上訴人遂於 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匯款至王孫春 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1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上訴 人僅以前述約定價金低於拍賣價格,及價金給付方式未分4 期有違常情,為其主張之論據,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與 王孫春月間乃通謀訂立系爭賣賣契約一事,負擔實質之舉證 責任,其舉證顯有不足。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 辯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 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對王孫春月、王富甲間有附 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債權,內容為借款金額500萬元、350萬元
,借款人為王孫春月,連帶保證人為王富甲之借據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33、139頁),又經證人王孫春月證稱:我有簽 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是因為有個女性仲介想要買我 們苓雅區的房子,都是王富甲談的,仲介是介紹王富甲借錢 ,說他借錢我要一起簽名,因為我兒子是債務人,要我幫忙 簽名,我就簽名,但是我有和被上訴人、王富甲及女性仲介 一起去陽信銀行領錢,並由王富甲拿走去還欠款,被上訴人 當時是要買那間房子,房子又有積欠200萬元之債務,外面 還有債務,才跟被上訴人借錢過來還,但詳細情形要問我兒 子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2頁);又證人王富甲證稱:當初 我要賣房子所以才簽借據,原本被上訴人向我買房子,我的 房子有欠銀行還有其他人錢,但是因為原告對我提告,房子 賣不出去,我要借錢去還錢後,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來算還 被上訴人的錢,向被上訴人借的錢是匯到王孫春月之帳戶, 後來我拿走去還錢等語(原審卷第204、205頁),且被上訴 人確有於104年執行時,代償208,799元、2,052,055元、4, 216元,另代王孫春月清償向花旗銀行之債務105萬元,並於 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匯款至王孫春 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1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且此 金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關係 之存在應屬有據,尚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 證所表彰對王富甲、王孫春月於85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屬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主張 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850萬元予王孫春月,只是做個資金紀 錄云云,然對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執此片面主張 遽論被上訴人有為假金流紀錄,而故為通謀虛偽之行為;另 上訴人以其曾持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968號判決欲執行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時,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 、王富甲曾簽訂假租約妨礙執行,據以主張系爭債權為虛偽 云云,但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75至179 頁)為108年簽訂,實難認與105年所發生之系爭債權有何關 係,且該租約特別附註「若甲方(王孫春月、王富甲)將所 欠850萬元還清時,乙方(被上訴人)需一個月內搬離,遺 留物品為廢棄物」,則租約簽立之目的為何,是否被上訴人 為催討系爭債權,或單為妨礙上訴人執行,無從認定,要難 以此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 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被上訴人就關於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間確有850萬元 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盡舉證之責,堪予認定為真實
。而上訴人對於前開借貸關係,未能就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上 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 │
├──┼─────────┼───────┼────────────────┤
│ 1 │107 年11月27日雄院│105 年度司促字│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應向債權人│
│ │和105 司執惠字第 │第6560號支付命│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
│ │60196號債權憑證 │令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 │ │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
│ │ │ │500元。 │
├──┼─────────┼───────┼────────────────┤
│ 2 │107 年11月27日雄院│105 年度司促字│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應向債權人│
│ │和105 司執惠字第 │第11032 號支付│連帶給付35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
│ │80397 號債權憑證 │命令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 │ │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