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12號
KSDV,109,簡上,11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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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明政 


被 上訴人 章力文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2時27分許 ,委請訴外人陳志倫以其臉書帳號「陳黑倫」張貼由被上訴 人草擬之「你他媽自己要租別人房子講的好像別人要倒貼你 一樣還用女生的圖當頭貼是有多缺為什麼沒懶啪貼全部的對 話紀錄?想騙炮也不是這樣」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足 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3個月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害1萬2,000 元 、上訴人因參與偵審、調解程序之請假損失8,750 元,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750元。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因委請陳志倫發表系爭言詞需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認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4, 000元精神慰撫金,並認上訴人房屋未能出租及參與偵審之 請假,均非被上訴人實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上訴人不 得就前開部分請求賠償,故判決如附表所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於網路上散布系 爭言詞對其身心健康損害程度甚大,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低,又該等言詞實已影響他人是否向上訴人承租房屋 之意願,況如被上訴人未發表系爭言詞,即無生偵審調查問 題,足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房屋未能出租及請假損失 等。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 萬6,750元。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 刑事程序所坦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772871401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 頁),並 有臉書擷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委請他 人於網路張貼系爭言詞,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係以委請他人於網路上張 貼系爭言詞,藉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佐以上訴人為海科大 畢業、目前擔任運輸業及計程車業、月收入合計約10萬元(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上訴人國中畢業(見本院個 資卷二第1頁);再參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可見上訴人全年所得約為26 萬餘元、名下財產約100 萬餘元(見本院個資卷一第1頁至第3頁);被上訴人全年所 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個資卷一第9頁),是 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受害程度等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000 元為允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言詞,致共計3 個月房屋未能出 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卷【下稱鳳簡卷】卷第23頁至第27頁,下稱系爭租約),但



觀系爭言詞及被上訴人委請他人張貼之臉書擷圖(見警卷第 10頁),均未載明上訴人欲出租房屋之地址,而依目前上訴 人所提之資料,無從認定有人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以 致不願向上訴人承租房屋,實難單憑系爭租約,即認上訴人 受有租金損害,亦難認上訴人未能於其預期時間出租房屋, 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出租損害」。
2、再觀刑事偵審期間,國家為調查刑事犯罪而通知告訴人或被 害人至庭,本屬國家為能妥適調查犯罪事實之一部;而一般 調解程序之出席,則為相關當事人欲透過調解程序遂行個人 權利實踐之行為,是上訴人為參與前開刑事、調解程序之請 假(見鳳簡卷第19頁),既屬其為遂行刑事案件及民事權利 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誠無必然之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開庭或參與 調解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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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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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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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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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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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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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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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