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9年度,14號
KSDV,109,簡,14,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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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崔微  
被   告 楊芯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零伍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 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67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493,58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謝金華,沿高雄 市鼓山區龍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龍德路453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逕行左轉,適有訴 外人鍾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後方,因超速且見狀閃避不急 ,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謝金華鍾志強



均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繼續滑行,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急,遂與上開滑行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1,889元、住院看護費 用5,700元、出院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6個月=18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看護費用5,700元、出院 看護費用36,000元均不爭執,惟醫療費用51,889元請依法認 定,原告已未在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精神慰撫 金400,000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7年3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金華,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龍德路453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未依規定逕行左轉,適有鍾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 後方,因超速且見狀閃避不急,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謝金華鍾志強均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倒地後繼續滑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龍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急, 遂與上開滑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 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
㈣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看護費用5,700元、出院看護費用 36,000元。
㈤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醫療費理賠金63,0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理賠金。
五、本件爭點:
㈠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889元,有無理由?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有無理由? ㈢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支出 住院看護費用5,700元、出院看護費用36,000元,又被告因 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看護費 用5,700元、出院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889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1,889元,據其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黃其權骨外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59頁),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及 費用為急診及骨科之治療、材料、診察費用、證明書費等, 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及為證明傷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51,8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在臺灣沒有工作,但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朋友答 應要聘僱原告擔任看護,每月3萬元,聘僱時間為半年云云 (見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無工作 ,應提出相關就職證明等語。經查,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其 所稱朋友之姓名及其他相關證據,原告仍稱其沒有證據可以 提出(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0,000元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㈣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 告為高中畢業,曾在中國擔任醫院X光登記人員,在臺灣沒



有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在加工區工作,目前無業,分 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108年度無所得,名下 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被告108年度所得52,969元,名 下無財產(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3,589元(計算式 :5,700元+36,000元+51,889元+80,000元=173,589元) 。
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6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 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額後應為110,589 元(計算式173,589元-63,000元=110,589元)。 ㈦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 請求應給付原告11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589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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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