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49號
KSDV,109,消債職聲免,149,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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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慧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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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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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 理 人 賴曉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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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寄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怡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
代 理 人 郭勁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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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茹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受理 ,於108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裁定准自109年3月18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 幣(下同)13,472元,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 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於捷澄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09年3



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1,458元【計算式: (16,475+17,545+22,518+25,224+21,962+22,306+22,927+2 2,708)÷8=21,45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每 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配偶吳清雲每月資助2,000元,小 叔吳守富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2,50 0元,計算式:(2,000+3,000)÷2=2,500】等情,除據其陳 明在卷外,並有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3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7頁)、薪資袋( 本案卷第68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至36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86至87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 ,000元,經核未逾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且未高於109年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 71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元,應 為可採。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吳○暄、次子吳○堯、長女吳 ○甯,本院審酌吳○暄(95年7月生)現就讀國中,吳○堯(98 年9月生)、吳○甯(102年4月生)現均就讀國小,3人於108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除吳○暄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現值1, 770,000元外,吳○堯、吳○甯名下均無財產,3人每月各領取 2,802元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另吳○甯自109年3月起迄今共領 取4,000元學產基金、966元營養午餐低收入戶補助,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6頁、第52頁、第 58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2頁)可 稽 。吳○暄、吳○堯、吳○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受扶養程 度,債務人主張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負擔陳靜芬、趙○玟、趙 蕭美珠扶養費,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裁定認定數 額相同,即吳○暄、吳○堯、吳○甯各2,500元(本案卷第1107 頁),本院考量109年度高雄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5,719元,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及教育補助 數額僅小幅調整,與前揭開始清算裁定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 重大異動,爰予採計。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可處分所得29,158元(計算式:21,458+3,200+2,000+2,500 =29,158),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後,每月 尚餘6,658元(計算式:29,158-15,000-2,500-2,500-2,500 =6,658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9月至108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7,500元(捷澄科技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其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30日於億直來彩券 行任店員,薪資均匯入債務人母親之存款帳戶,收入共計39 1,853元,107年10月至108年4月無業,108年5月2日起於捷 澄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08年5月至8月收入共計53,471元( 計算式:20,890+19,255+9,343+3,983=53,471),配偶吳清 雲自106年9月起每月資助2,000元,小叔吳守富每月資助2,0 00元至3,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2,500元),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3,200元,另債務人向友人林育如購買艾多美股份有限 公司產品後,置於愛貝蝦皮網販售(蝦皮帳號為o925.tw) ,每筆可抽5%利潤,106年9月至12月無收入,107年收入共 計1,189元,108年1月至8月收入共計4,764元等情,有債務 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卷(下稱調卷)第20至21頁】、10 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卷(下稱 清卷)第42至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0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30至32頁)、在職證明書( 本案卷第67頁)、薪資袋(調卷第36頁、清卷第18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19頁)、聲請人母親之存簿(調卷第38至 42頁)、債務人109年6月2日補正狀及109年7月13日陳報狀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執清卷)第108 頁、第172頁】、聲請人之存簿(執清卷第109至117頁)、 本院10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執清卷第144至145頁)、蝦皮 訂單明細表(執清卷第178至197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 第86至87頁)等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636,077元【計算式:391,853+53,471+1,189+4,76 4+(3,200+2,000+2,500)×24=636,077】 ,應堪認定。 ②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6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2,941元、12,941元、13,099 元,1.2倍即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60,000元 (計算式:15,000×24=360,000)。



 ③關於扶養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而106年度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 529元、15,529元、15,719元,扣除3名子女每月領取之低收 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吳○甯於107學年度領取之弱勢幼兒 加額補助共計22,108元後,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吳○暄、吳○堯、吳○甯扶養費各2,500元,尚屬合理, 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吳○暄、吳○ 堯、吳○甯扶養費用各為60,000元(計算式:2,500×24=60,0 0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6,077元,扣 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60,000元、吳○暄、 吳○堯、吳○甯扶養費用各60,000元後,尚餘96,077元(計算 式:636,077-360,000-60,000-60,000-60,000=96,077),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47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 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雖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間多入不敷出,則超 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 款之事由云云。依前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支數額, 自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雖然無業及時有入不敷出之情,然 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尚有配偶自106年9月起 每月資助2,000元,小叔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 且其於執行清算程序所提出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 13,472元,亦係由小叔所提供,並提出資助切結書(本案卷 第86至87頁)為證,而衡諸通常經驗,個人日常收入、支出 多係交錯流動的狀態,與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應 否免責時以總額或平均的方式計算並不相同,債務人配偶為 其兄長承包工程之下包商,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4,000元, 即使聲請人總結收入、支出稍有不足,渠等同居共財,且持 續有收入,亦非無可度日,要難遽予認定聲請人有隱匿財產 或虛報支出之情事。況且,債務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清卷第37頁),確認無應陳報而 未陳報之保單,中國信託銀行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並無可採。又債務人雖於109年 1月5日至8日有出入境紀錄,然債務人陳稱:捷澄科技有限 公司每年給予員工15,000元額度之旅遊補助,該次係與2名 友人前往首爾自助旅行,實際支出之機票加上住宿共11,922 元,均由公司補助,並提出捷澄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書(執清 卷第173頁)、機票及住宿費用證明(執清卷第174至177頁 )為證,是該次出境所須機票、住宿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支付 ,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認定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82,605元後,仍得依法聲請 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230元 639元 3,918元 31,846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810元 609元 3,736元 30,362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585元 488元 2,992元 24,3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38元 169元 1,034元 8,40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202元 575元 3,524元 28,64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627元 1,279元 7,841元 63,72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527元 1,957元 11,997元 97,50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81元 297元 1,818元 14,77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516元 648元 3,975元 32,303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8,038元 4,326元 26,528元 215,608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3,038元 1,658元 10,164元 82,608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361元 827元 5,078元 41,272元 總 計 3,356,853元 13,472元 82,605元 671,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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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