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94號
KSDV,109,消債清,94,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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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門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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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門燕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 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5日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受理,因尚未踐行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08年9月5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7年度申報所得為 105,045元,平均每月所得約8,754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雖有遠傳人壽保單,惟非要保 人(前於108年1月16日領取18,999元理賠給付);又聲請人 自陳106年9月起迄今均打零工維生,從事住家或辦公室清潔 、洗車、撿資源回收,清潔工時薪150元,轎車洗1次200元 ,資源回收以數量或重量決定,經鄰居介紹,無固定場所,



目前雇主有胡永雄傅怡華馮文忠,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 13,000元,另胞兄門冀雄每月資助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下稱 橋一卷)第5頁、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32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橋一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36至3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下稱橋二卷)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橋一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橋一卷 第6至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0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21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9頁)、本院 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80頁)、收入切結書(橋 二卷第11頁)、胡永雄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64頁)、馮 文忠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傅怡華出具之診明書 (本案卷第66頁)、門冀雄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67頁)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0至71頁)等附 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調查 程序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3,000元加計門冀雄每月資助共計15 ,000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9年12月 9日自陳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3,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 金3,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橋二卷第12至1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 00元至13,000元,平均計算為12,500元【計算式:(12,000 +13,000)÷2=12,500】,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500元後,尚餘2,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 45,550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 第14至55頁、第61頁,包括: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 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8年(計算式:4,145 ,550÷2,500÷12=13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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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